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安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64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朱安欽於民國99年7月28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苗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大同路237號前欲左轉前往路旁之自由聯盟超商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號誌之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線,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吳韋旼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羅一君 分別騎乘駛車號000-000號及678-GMG號重機車先後沿大同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地點,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致朱安欽與吳韋旼之機車先相撞後,羅一君之機車再追撞吳韋旼之機車,羅一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肘、右手掌、右前臂、雙膝、左大腿、小腿多處擦傷及左膝裂傷3公分之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羅一君告訴被告朱安欽過失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等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