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5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8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859號上訴人亞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3月4日提出申請書,以其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核定之房屋現值錯誤為由,向被上訴人所屬中北分處申請退還其80年至96年溢繳之房屋稅。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樓層高度為27公尺,因誤登為273公尺,原核定之房屋現值確有錯誤,以97年3月7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9730633500號函核定加計利息准予退還系爭房屋92年至96年溢繳之房屋稅。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否准退還之系爭房屋80年至91年溢繳房屋稅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溢繳房屋稅款,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有誤,係課稅之前提事實有所違誤,而房屋現值乃房屋稅額之課稅基礎,非經由法令予以規定,故本件非屬法令適用錯誤。又被上訴人按其評定錯誤之房屋現值,計算出錯誤之房屋稅額,與計算錯誤顯然有別,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又稅捐稽徵法第28條僅能退稅5年之規定是否合憲,存有爭議,法院適用該規定宜慎重為之,尤不宜加以類推適用。且財政部正式表示政府誤課稅捐,請求退稅之請求權時效不限5年,延長請求時效之規定可溯及既往,並已將稅捐稽徵法修正草案送交行政院審議通過後轉送立法院審查,目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修法在即,本件應暫緩結案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上訴人請求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上開撤銷部分,應作成准予退還上訴人80年到91年溢繳房屋稅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財政部93年9月24日臺財稅字第09304523500號函釋及本院86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案件,不論係稽徵機關自行發現錯誤依職權退還或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均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辦理。又財政部95年12月6日臺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令釋:「一、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至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上項退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該法第131條之規定。……」可知,上訴人於97年3月4日申請退還系爭房屋80年至96年溢繳之房屋稅,無論是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其80年至91年溢繳之房屋稅因已逾該條所定之5年期限,自不符得申請退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一)由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立法理由得知,適用該規定之事實,除明文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二種情形,基於「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亦得援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亦即立法者對該條之構成要件事實,非一開始即限制僅「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二種情形,從而若有相類似之案件,應由類推適用補充之,以符平等原則。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對於課稅前提事實即系爭房屋樓層高度27公尺誤認為273公尺,而核定該房屋現值錯誤所致,經核並非適用法律錯誤或計算錯誤,而係「其他原因」錯誤無疑,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退還基於「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以外之「其他原因」所溢繳之稅款,自應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類推適用。故上訴人於97年3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80年至91年溢繳之房屋稅,自已逾該條所定之5年期限。(二)縱依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則關於上訴人90年至91年溢繳之房屋稅額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上訴人於97年3月4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時,已罹於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5年時效而消滅。至上訴人在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已得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80年至89年度溢繳房屋稅額部分,因其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15年規定之結果,其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定5年期間為長,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5年時效之規定,亦即該請求權之時效應於95年1月1日即已完成,上訴人遲至97年3月4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故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退還系爭房屋80年至91年度溢繳房屋稅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第4項)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5項)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2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下稱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可知,關於非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稅款之退還,不限於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之事由,尚包含因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有溢繳稅款情事。且應退還之溢繳稅款,亦無繳納期間之限制。並此項新修正之規定,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之溢繳稅款案件。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7年3月4日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核定有誤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80年至96年溢繳之房屋稅,經被上訴人查得系爭房屋樓層高度為27公尺,因誤登為273公尺,致原核定系爭房屋之現值確有錯誤,乃准加計利息退還系爭房屋92年至96年溢繳之房屋稅,至上訴人申請退還系爭80年至91年溢繳房屋稅部分,因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5年期間,而予以否准等情,已經原判決依法認定甚明。可知,被上訴人係因據以核算房屋現值之系爭房屋樓層高度之數據有誤,致核定之房屋稅額有誤。而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房屋現值係核算房屋稅之基礎,本件被上訴人據以核定系爭房屋現值之系爭房屋高度之數據有誤,縱如原判決認定非屬所謂「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若屬上述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有上述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且其應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故原判決未及適用上述新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以上訴人申請退稅已逾5年期間,而駁回其訴,即難維持。
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惟因系爭房屋80年至91年之房屋稅核定是否確合於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而應准予退稅,原審並未調查審認,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惠欽
法官曹瑞卿法官黃秋鴻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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