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9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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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9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995號上訴人大誠運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 賴志凱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蔡秋吉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委由六通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7月至9月間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泰國產製布料計3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6/3150/0014、AA/96/3423/0031及AA/96/4260/5023號),經被上訴人查證結果,實到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除報單第AA/96/3423/0031號第43項貨物外,其餘均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經審理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及逃漏關稅之違章成立,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就逃避管制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933,974元、695,916元及808,946元,併沒入貨物,因該等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933,974元、695,916元及808,946元,合計處金額1,867,948元、1,391,832元及1,617,892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145,138元、108,145元及125,709元;就逃漏關稅部分,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4,21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16,85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1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53972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即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以98年6月1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81002689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再次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96年7月至9月間報運進口之系爭3批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無非以被上訴人函請駐外單位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協查產地之函復內容為主要論據。惟該函復內容僅認定進口報單號碼地AA/96/3150/0014之系爭貨物係「再出口報單」,該報單出口貨品原產地為中國云云。至於其餘2批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號碼第AA/96/3423/0031及AA/96/4260/5023號之貨物)之產地,原判決未待我國駐泰國單位進一步確認,即逕行判斷系爭3批來貨之產地均為中國大陸,自嫌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已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悖,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另原判決未能委請我駐泰國單位查核3紙原產地證明書之真實性,且疏未對上訴人此項調查證據之主張何以不可採予以指駁,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上訴人應負查明貨物產地之注意義務程度為何?是否於取得原產地證明書之外,尚須再為其他必要之查證?進口商應為如何之查證,始能謂其已善盡注意義務?其法令之依據為何?凡此,攸關上訴人究竟有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載明,始能獲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虛報貨物產地之故意或過失之心證理由。惟原判決對此均恝置不論,即率爾推斷上訴人有疏未注意查明系爭貨物之產地,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違章情事,要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㈢原判決拘泥於系爭貨物貼有以簡體字書寫「 青青 小姐收」之字樣,即推論系爭來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實已違反證據法則,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㈣上訴人為證明泰國製造商採購布料工廠具有製造平織布之機具設備,業於起訴時提出該布料工廠「梭織機」之照片為證。原判決對此攸關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未予採納,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㈤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6年10月26日基普進字第0961031293號函可知,報單第AA/96/3150/0014、AA/96/3423/0031號貨物之原產地確為泰國境內製造。準此,上訴人因信賴泰國商會所核發具有公信力之原產地證明文件,進而報運本案貨物之原產地為泰國,應無虛報貨物來源之故意或過失。就此項對上訴人有利且可能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原判決未於理由中為具體之審究,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按:㈠「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所明定。
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進口貨物究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因故意或過失致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構成虛報情形。又因故意或過失,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㈡又本件系爭進口布料產地究為中國大陸或泰國,乃事實認定問題,屬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而系爭布料原產地究為泰國或中國大陸之事實,業經原審本於職權取捨證據,詳予調查:①系爭來貨係以PE袋包裝,貨上未見產地標示,僅於外包裝上以紙張浮貼標示產地(MADEINTHAILAND)(見原處分卷1附件16第242頁以下),異於一般原廠貨物產地之標示方式;②且部分貨物(即進口報單號碼:AA/96/4260/5023號之系爭貨物)上貼有以簡體字書寫「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梁屋新區地舖位7號0000000000000-大城通運-青青小姐收」之字樣(見原處分卷1附件16第244頁參照);③本件經被上訴人將系爭來貨相關出口報單等文件函請駐外單位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外單位)協查產地(見原處分卷2附件3),其函復略以:「本案泰國海關表示曼谷海關調查結果,貴局檢送之第0209/10650/01363號出口報單(即進口報單號碼:第AA/96/3150/0014之系爭貨物)係『再出口報單』,該報單出口貨品原產地為中國。」(見原處分卷2附件4、5,原處分卷1附件2-1);④再者,系爭3批貨物之進口人、出口商、供應商、貨物名稱、起運口岸等,均屬相同(見原處分卷1附件1-1至1-3),並無差異;⑤且就查獲上情,上訴人於訴願時主張可能係泰國製造廠倉管疏失等語(見原處分卷1附件9-2),於起訴時復稱已請求泰國出賣人及出口商分別出具聲明書敘明其出貨之作業疏失等語(見原處分卷1附件20),惟迄原審言詞辯論時上訴人仍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⑥又關於系爭來貨之供應商,上訴人先於申請復查時主張本件貨物係泰國出口商SIRISUB公司向該國CHAZUYA公司進貨(見原處分卷1附件6-1),惟據被上訴人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見原處分卷2附件6),CHAZUYA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各項食品、農產之生產、加工及買賣等,顯與本件布料之加工製造無關等多項證據,始據以認定,本件系爭貨物之布料僅管制自中國大陸進口,上訴人雖申報其產地為泰國,惟無法協力舉證證明系爭來貨確係由泰國所產製,且有相關事證足證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又系爭3批貨物之進口人、出口商、供應商、貨物名稱、起運口岸等,均屬相同;且上訴人係從事國際貿易業務者,對於進口之有關法令規定,難諉為不知,其於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前,本應注意查明貨物之產地,據實申報,以免觸法。惟其疏未注意查明系爭貨物之產地,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等違章情事,核其情節,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因認原處分依法論處,並無不合。原審爰將其論斷、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得心證理由,詳予論述在判決書第10-13頁。
㈢而核,上訴人所陳之上述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尚難認已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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