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8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86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 蔡吉安 ,民國(下同)98年7月16日改由 羅五湖 擔任、98年9月1日改由陳益民擔任,茲各據彼等擔任新任代表人時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 吳坤叡 於94年7月8日死亡,由其受益人即上訴人於94年11月18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檢據申請吳坤叡死亡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吳坤叡已於94年3月24日自訴外人中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衛公司)退保,其於94年7月8日因心因性猝死,係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符,且其於94年3月24日退保前未有心臟方面疾病就醫紀錄,亦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乃以94年11月30日以保給命字第0946080953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95年1月27日以94保監審字第3964號審定駁回。上訴人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39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茲上訴人以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復聲明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對前程序原審判決聲明上訴時,得悉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牙醫系教授 侯連團 關於「牙周炎會猝發心臟病死亡」之醫學研究,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心臟心血管疾病外科教授 王水深 、牙周病科主治醫師 王敏瑩 、 程文玲 、臺北榮民總醫院牙科部牙周病科主治醫師 凌莉珍 、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牙醫師楊岳炤等人亦表示牙周炎等疾病可能引發心臟病,臺大醫院於97年4月2日公告最新醫療病例、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院中心等皆接獲牙周炎病患引起心臟病之病例。而吳坤叡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即有2次會造成猝發心臟病死亡之「牙周炎」就醫紀錄,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上訴人並非醫師,無從得知上開有關牙周病會造成猝發心臟病死亡之醫學研究,故來不及於前程序原審主張此有利事實,顯非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臺大醫院於93年9月10日公告之「心因性猝死,係國人罕見的遺傳性疾病」內容,遺傳性疾病本即係公認「心臟疾病之危險因子」,吳坤叡之母具有心律不整之就醫紀錄,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㈢被上訴人於前程序原審所稱「心因性猝死係心臟方面疾病致死」乙節,顯未經專業醫師鑑識,並非真實,足堪認定係被上訴人為侵占系爭保險金而刻意變造偽造,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被上訴人應給付死亡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47萬元(上訴人於98年4月24日追加請求並自94年7月8日起按年息6%給付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所持再審理由與其對前程序原審判決聲明上訴時之理由並無二致,依首揭法條規定,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於對前程序原審判決上訴期間始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即臺大教授關於「牙周炎會猝發心臟病死亡」之醫學研究及臺大醫院等醫院醫師見解暨吳坤叡之母具有心臟心律不整之就醫診斷證明等情,業於聲明上訴時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以其係於上訴後始為該主張,均係關於系爭事實認定之舉證,非本院所能審究,難謂係對前程序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故上訴人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於前程序原審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復經上訴人所知並已使用,核無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不該當,亦與同條項第13款之情形相間,殊難認有再審事由。況上訴人所持再審理由,其在前訴訟程序既經本院於原確定裁定理由中斟酌在案,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要件,殊難執為再審事由等,資為論據。而駁回上訴人所提之再審之訴。
六、本院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1.…。
2.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法官有同法第19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有依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8條經裁定應迴避而未迴避仍參與裁判者而言。又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係指「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之承辦法官林育如曾審理另案89年度訴字第2515號原告乙○○《按係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汽車強制保險事件,所為之判決荒謬離譜,具有重大瑕疵,無法令人信服;如今又審理本件再審案件,依其所載判決理由,上訴人高度質疑本件訴訟法官執法不公,似對人不對事,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構成上訴事由。惟,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15號受理之汽車強制保險事件,其當事人為乙○○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與本件當事人不同,雖上訴人於再審起訴狀上載乙○○為其訴訟代理人,然其未具律師資格,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符,是以原判決未列其為訴訟代理人,況即使其符合充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之資格,依前所述,其地位亦非訴訟當事人,且本案參與原判決之法官並無上述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而參與裁判之情形,上訴人所陳無非係個人主觀臆測,其主張原判決因法官有偏頗之虞而當然違背法令,核非可採。
㈡次按「(第1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9.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參照本院76年判字第1451號判例)。經查,被上訴人雖於前程序原審為「心因性猝死係心臟方面疾病致死」之主張,然該主張係被上訴人針對訴訟標的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無論其主張是否合乎醫學根據,性質上並非證據無容置疑,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偽造或變造證物之行為而遭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事實,本件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參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60年裁字第87號、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裁判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如該項證物經斟酌,原確定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而言;若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其對前程序原審判決上訴後,始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而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乃臺大教授關於「牙周炎會猝發心臟病死亡」之醫學研究及臺大醫院等醫院醫師見解暨吳坤叡之母具有心臟心律不整之就醫診斷證明等情,然吳坤叡之母具有心臟心律不整之就醫診斷證明早經上訴人於前程序原審時即提出(見前程序原審判決第3頁㈢部分),是其非屬新證據,且前程序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至「牙周炎會猝發心臟病死亡」之醫學研究及臺大醫院等醫院醫師見解係屬醫學上之研究文獻,並非吳坤叡死亡原因之證據,吳坤叡猝死之原因是否為其退保前之同一傷病引起之事實,仍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單憑上開醫學研究文獻仍無足證明,故該文獻縱經審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所為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要件不符,尚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理由,
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就兩造爭執之事由審理顯有違誤,亦未說明臺大醫院公告有何不合理之處,其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而原確定裁定未實質審究上訴人所提「牙周炎會造成猝發心臟病死亡」之新事證,原判決謂上訴人執之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之理由且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乃不得主張為再審事由,乃是虛構事實,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無足憑採。至被上訴人固以97年4月18日保給字第09760256100號函將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乙○○所為之陳情及簡報資料函請原審併案審理,然並非同意上訴人之請求,難認再審有理由;另原確定裁定固未實質審究上訴人所提「牙周炎會造成猝發心臟病死亡」之資料(以該項主張係前程序原審判決後所為之事實上之舉證,無從審酌),原判決謂上訴人執之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之理由且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乃不得主張為再審事由,容或敘述方式有欠妥適,亦與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要件有間,併予敘明。再,再審乃對於已確定之判決審查其有無法定再審事由之制度,並無非經言詞辯論之必要,此與一般訴訟程序採直接辯論主義不同,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所提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所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經依法辯論,顯然違法云云,亦非有理。從而,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楊惠欽法官陳金圍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