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9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983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發電廠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承受原中央健康保
險局臺北分局業務)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7月間執行投保金額查核案時,發現上訴人所屬員工之投保金額與申報之勞退月提繳工資有落差,乃於95年7月27日以健保北承二字第0951010238號函通知上訴人略以自95年8月1日起逕行調整該單位所屬員工健保投保金額等語。惟上訴人總公司即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因夜點費應否列入投保金額,於95年12月22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提出異議,經該局於96年1月11日以健保承字第0960050069號函復台電公司並副知各分局略以有關台電公司發給所屬員工之「夜點費」應列入投保金額核計保險費云云。被上訴人遂依上開函示,按上訴人申報之勞退月提繳工資資料,調整上訴人所屬員工即訴外人 謝禎墐 等43人之健保投保金額,並於96年3月23日以健保北承二字第0961008130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於96年4月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復,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核上訴人所附相關資料,查得上訴人95年5月至7月之薪給清單中內含「值班深夜點心費」,為勞工於特定工作條件,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且勞工須有夜間工作之事實,始被列為核發夜點費之對象,其顯與勞工之工作息息相關,屬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且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輪班津貼」性質,應列入投保金額計算,被上訴人乃於96年6月15日以健保北承一字第0961000238號函重新核定上訴人所屬員工謝禎墐等42人(上訴人原申請所屬員工43名投保金額調整,因其中1名於調整前3個月平均薪資已達新臺幣﹝下同﹞76,533元,故不予調整)申報之投保金額,並自95年8月1日起生效。上訴人就調整謝禎墐等39人投保金額(含夜點費)部分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遭審定駁回,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㈠系爭夜點費業經民事法院判決認定不屬工資範疇,且合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規定「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用,...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原判決未尊重民事法院判決,且未依上開函令而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有判決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內政部台(75)內勞字第44055號函及經濟部75年11月13日經(75)國營字第49800號函係針對上訴人所為之個案認定,較之上開勞委會94年6月20日函係針對通案之解釋,應優先適用於本案,原判決逕以75年間之個案認定係於94年6月14日前作成即加以否定,顯有違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則及個案優先之法理;㈢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逕調處分欠缺法律依據且屬錯誤解釋法規及涵攝錯誤等攻擊防禦方法,漏未調查,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針對被上訴人於明知「加班費」雖屬勞退月提繳工資範疇、但得不屬於健保投保金額範疇之情形下,竟仍分別於95年7月27日及96年3月23日為逕調投保金額至同於勞工退休月提繳工資乙節,均未論及,原審此舉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且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提出薪資明細後,方就上訴人信賴非屬逕調處分範圍之「夜點費」,逕行變更其健保投保金額,亦有違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然原判決針對上訴人指摘原處分具有錯誤解釋法規及涵攝錯誤之違法,且悖於行政法上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攻擊或防禦方法,均未詳查,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依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之沿革及標準觀之,夜點費為餐食、點心費之福利措施性質並未變更,係雇主單方之恩惠給與,自非勞務之對價,應有勞動基準法第22條之適用,非屬工資之範疇,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㈤勞雇雙方合意所約定之勞動條件,只要不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即屬有效。上訴人與所屬員工謝禎墐等39人間於渠等受僱時即有「工資範疇不及夜點費,夜點費屬於福利性質」之合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予尊重。惟原判決以工資之認定非上訴人與其所屬員工得以合意排除為由,企圖變更上訴人與員工間之勞動條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錯誤之違法;㈥原審將健保投保金額與所得稅法之「薪資所得」相連結,更將謝禎墐等39人於95年5月至7月所具領之夜點費在1,800元之範圍內列為「伙食費」並帳列於其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所得」項下之事實,以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加以證明,自難信為真實,且對於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相應不理,進而作成原判決,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錯誤之違法等語。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判決縱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及97年度北勞簡字第43號判決,僅係普通法院個案認定之結論,對於本院並無拘束力,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