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8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任用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87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現任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南港高工)會計室委任第5職等會計職系組員,其自民國91年11月4日起任南港高工會計室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會計審計職系佐理員,於95年10月19日經服務機關層轉臺北市政府主計處以95年11月29日北市主人字第09531331400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行政程序再開,經被上訴人否准。惟上訴人於97年10月9日於原審所閱卷之卷內所附被上訴人言詞辯論庭訊後庭提法院之不實事證,係被上訴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並非如原判決所載「被上訴人無從審酌,以原處分否准行政程序審查91年任用案,並無違法」,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於97年10月9日始知原審95年度訴字第4282號判決裁判基礎之物證臺灣省政府主計處74年10月23日74主人字第25567號令,報送銓敘部的卸職動態登記案資料為偽造,故原處分對原先不知情之上訴人所為之有關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爭點陳述,已不能再據為裁判基礎,惟原審仍據為裁判基礎,符合瑕疵裁判之再審事由。再者,原判決援引本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及95年度判字第83號判決,係屬一般財產權利之爭訟案件,而直接依據行政程序法辦理,本件為公務人員任用重審案,依法應先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4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只要顯然錯誤應及時更正,不應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是以,依上訴人92年至96年之考績,至97年4月經臺北市政府主計處第137次人事甄選會通過,職務陞遷為5至7職等職務並到任時,為合格實授7職等1級,依現行銓敘法規規定,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不應逕認上訴人僅係在論理說明,且舉不相干之案例供審判機關參考,本件任用重審案無審查判斷餘地,其無對外函釋說明,不可自行斟酌法規等語,為其理由。
三、惟原判決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之程序重新進行,與行政訴訟法所定提起再審之訴,均係對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於特定條件下得予變更,自亦應認該條所指之「發現新證據」,亦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時業已存在,為上訴人所不知,且未經斟酌之證據而言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及第3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之情形而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係對與原行政處分基礎之同一事實作成新決定;而因同條項第1款及第2款發生新事實之情形,而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者,係對與原行政處分基礎事實不同之新事實作成新決定。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新證據為行政院主計處96年7月16日處義四字第0960004019號、96年9月21日處義四字第0960005470號、96年10月11日處義四字第0960005752號函等3件公文,新事實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認定上訴人為再任,上訴人為主計人員而非金融人員。經查,系爭行政院主計處3件公文之發文日期分別為96年7月16日、同年9月21日及10月11日,上訴人於96年7月至10月間始知悉上開事由,自無從於95年10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行政程序再開重新審定91年審定函對其同年11月4日任職之銓敘審定時提出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且上開行政院主計處3件公文,並非於91年審定函行政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難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新證據之要件。再者,保訓會95年10月3日95公審決字第0320號復審決定理由說明,上訴人91年11月4日任南港高工會計室佐理員,係於公營事業機構辭職後「再任」公務人員,而非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並無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屬保訓會依職權就法規適用為法律見解,並非「事實」或「證據」。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再任前之公營事業年資均已按年提敘在案,並非未經斟酌,是保訓會上開復審決定,並未直接影響91年審定函行政處分作成時之合法性,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之要件不符。另上訴人稱其於97年10月9日閱卷時始知悉臺灣省政府主計處74年10月23日74主人字第25567號令,報送銓敘部的卸職動態登記案資料,構成原審95年度訴字第4282號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屬偽造,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自無從於知悉前之95年10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行政程序再開重新審定91年審定函對其同年11月4日任職之銓敘審定時提出供被上訴人審酌,是其空言主張,未表明91年審定函確有何合於該款所定程序再開之具體情事,於法尚有未合。況臺灣省政府主計處74年10月23日74主人字第25567號令及卸職動態案,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之情形,且卸職動態案誤植情形,業經行政院主計處報請銓敘部以96年10月2日部特四字第0962857539號函更正上訴人74年卸職動態生效日期為74年11月1日。茲以上訴人前任佐理員職務之辭職日期係74年10月23日或74年11月1日,均不影響其91年11月4日係由公營事業機構辭職後「再任」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各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官等、職等人員之事實,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不符。從而,原處分否准上訴人重啟行政程序審查其91年11月4日任南港高工會計室佐理員之任用案,並無違法,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仍重述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4條第1項係規定:「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係規定:「現職公務人員對於銓敘部所銓敘審定之俸級俸點,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填具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表,依送審程序向銓敘部提出申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可知公務人員俸級俸點之審定,於確定前係得依復審程序救濟,於確定後,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仍均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上訴人謂本件為公務人員任用重審案,依法應先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4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只要顯然錯誤應及時更正,不應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顯為誤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