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九十一年度執聲莊字第六四四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乃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犯妨害兵役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屏簡字第二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已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