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至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所管理之恆春事業區第四十一國有林班地內,以不明之利器,下手竊取該林班地內七棵七里香。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在其承租之坐落屏東縣滿州鄉九塊厝二五五土地魚池旁,為警會同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人員共同查獲,並扣得上開七里香。因認乙○○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人員甲○○所陳、卷附責付保管單、會勘紀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遭盜挖地點位置圖及照片八幀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查獲之七棵七里香是我弟弟丙○○放在那邊的,是在警察查到後,丙○○才告訴我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查獲之七棵七里香確為被告之胞弟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放置於被告之魚池旁,且事先被告並不知情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無訛,堪認被告所辯屬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查獲之七里香為被告至前揭國有林班地內所盜,依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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