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更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乙○○聲請人丙○○右列聲請人等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甲○○所有九R─二五三號營業大貨車壹輛,應發還甲○○。
扣案之乙○○所有WD─五五六號營業大貨車壹輛,應發還乙○○。
扣案之丙○○保管之PC二00型(車體號碼五六六0二號)及PC一二0型挖土機各壹輛,應發還丙○○。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受雇於被告丙○○從事佳冬靶場泥土清運工作,遭警以涉犯竊盜罪嫌移送,並扣押乙○○所有之WD─五五六號營業大貨車、甲○○所有之九R─二五三號營業大貨車、被告丙○○向日輝營造有限公司、盛堡營造有限公司借用之PC二00型及PC一二0型挖土機各一輛,而該案於經檢察官起訴後,現已獲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九十年間因涉犯竊盜案件,而為警扣押上開車輛,惟該案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七號判決判處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茲有前述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該扣押物既未經判決諭知沒收,即應發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