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6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64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巧研 律師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經訴字第09606103030號、96年10月9日經訴字第09606104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及「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對被告民國96年2月9日水五管字第0965001458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均表不服,並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語。經查,原告於96年7月25日起訴聲明固載明「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2,331,466元」,惟其於理由中亦敘明對被告96年2月9日水五管字第09650014580號、第00000000000號函不服之意,是其本件起訴意旨究為一般給付訴訟或撤銷訴訟,即有不明。嗣原告於96年7月30日提出補正狀,聲明更正為:「一、請求判決經濟部96年7月10日經訴字第09606103030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二、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2,331,466元」。又於96年12月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更正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2,331,466元」。惟仍爭執對被告前揭二函不服之意;復於96年12月19日再更正為「原處分(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96年2月9日水五管字第09650014580號函及同日水五管字第09650014581號函之行政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並撤回金錢補償部分之請求及補提經濟部96年10月9日經訴字第09606104130號訴願決定書,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形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嘉義市○○○○路頭段假57及60地號河川公地種植高莖作物,前經被告以其係屬河川區,為維護河防安全,分別以95年3月31日水五管字第09550028200號函:「...二、檢送經濟部水利署95年3月24日經水政字第09506001250號函影本乙份供參...四、台端應於95年4月30日以前自行剷除,逾期者本局將依逕予辦理剷除。」等語;95年6月1日水五管字第09550048570號函:「...二、經查旨揭許可使用之河川公地地號土地,雖經當時管理機關嘉義縣政府及嘉義市政府許可,惟許可內容為種植低莖作物,目前種植高莖作物,顯然有違當時許可之內容(甘薯)。三、復查台端稱對土地有合法使用權,但違反水利法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違規種植高莖作物。至於所稱上述土地已劃出河川區域外乙節,經查八掌溪河川圖籍旨揭土地並未劃出河川區域外。四、本案仍請台端儘速於95年6月20日前自行剷除,以維河防安全。」通知原告在案,為原告所不爭(詳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二函均已載明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並命原告限期剷除所種植之高莖作物,亦即認定原告於河川區域內違法種植高莖作物,應予剷除,並限期命其自行剷除,係被告就該公法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處分(剷除行為為事實行為),堪以認定,原告於收受前揭處分後未提起訴願以求救濟,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不爭(詳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嗣原告於96年1月27日再向被告提出陳情,並委由立法委員 江義雄 發函被告,被告遂以96年2月9日水五管字第09650014580號函原告稱:
「本案仍請台端儘速於96年3月15日前自行剷除,逾期本局訂於96年3月15日依法強制執行剷除,以維河防安全。」等語,及以96年2月9日水五管字第09650014581號函復立法委員江義雄並副知原告稱:「...二、...經查八掌溪歷年所公告河川圖籍可證明, 林君 所指陳之種植地段、地號土地從未劃出河川區域外...。三、依據嘉義市政府96年2月2日府工水字第0960006345號函說明二已敘明民國54年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發布後,不得種植高莖作物,而該府95年11月3日府工水字第0950099269號函說明六所敘,林君所種植之河川公地,歷次河川區域線變更,均位於河川區域內,並無先未位河川區域後劃入河川區域內情事,而林君於河川區域內種植長年生高莖作物,有違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四、本局已多次通知請林君應儘速自行剷除未果,本局將另再通知林君於96年3月15日依法強制執行剷除,以維河防安全。」等語,上開二函無非重述被告95年3月31日水五管字第09550028200號、95年6月1日水五管字第09550048570號函意旨,僅係一種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而予駁回,其所為實體上之主張,自毋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