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9月28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其妻及一大型竹簍沿中正高速公路西側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里○○○○○路西側便道國際游泳池大門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照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且道路為無障礙、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超車時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所載運之大型竹簍右側於超車時不慎擦撞告訴人之左手手背及其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側後照鏡,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5、6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乙○○另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陳思帆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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