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上字第154號上訴人丁○○
戊○○(即乙○○承當訴訟人)被上訴人己○○
丙○○辛○○壬○○庚○○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乙○○部分應由戊○○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依此反面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前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乙○○於本院判決前之96年12月2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憑,其繼承人戊○○乃檢具戶籍謄本及他繼承人拋棄繼承資料等聲明承當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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