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抗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抗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國字第2號再抗告人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綠島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其提出之再抗告狀可據。爰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具狀補正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本院之許可者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再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其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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