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司調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司調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馮冠彰馮建富 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聲請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又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債務人 馮建財 前向聲請人銀行申
請信用貸款,尚積欠聲請人債務尚未清償。嗣債務人馮建財
於民國99年1月14日死亡,其子即相對人馮冠彰向本院為限
定繼承之聲請,聲請人並就本案債權對相對人馮冠彰取得執
行名義。而查債務人馮建財之被繼承人 馮丁伯 認遺留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亦已陳報於
債務人馮建財之遺產清冊,相對人馮冠彰依法應為上開不動
產之繼承人,惟其為逃避聲請人之追索,竟與相對人馮建富
合意,由相對人馮建富單獨為上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乃依
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9年6月
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相對人馮冠彰、馮
建富公同共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債務人馮建財之信用貸款債權乃屬金融
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聲請人就該債權
已對相對人馮冠彰取得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1117號宣示判
決筆錄之執行名義,其權利亦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
請顯無調解必要,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