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738號
原   告 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周棟樑
被   告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叁仟陸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3日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美
語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予被告 廖上宜 ,約定總價新臺幣(
下同)108,000元,分30期按月付款。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
與原告簽訂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
,約定被告將其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商品或勞務予客戶所得
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債權讓售予原告。但廖上宜僅至被告處
上6堂課,且僅繳交14,400元予原告,被告嗣後已無對外營
業,原告受有損害93,600元,為此依系爭合作契約第7條、
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特約商及經辦人之約定事
項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商品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
書、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系爭合作契約第7條交易瑕疵特別約定條款約定:「甲方
(即被告)同意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經乙方(即原告)
通知,應於收到乙方通知後五日內買回該筆應收帳款,返還
乙方買賣總價款,逾期應自遲延之日起至全部返還之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遲延利息。…3.客戶退回或拒收產
品,取消或終止契約或對買賣價金或任何勞務、服務品質或
性能提出任何抗辯、爭議或主張,而甲方未能於該等事件發
生後五個營業日內與顧客解決此等問題時。…」,又商品買
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特約商及經辦人之約定事項第3
條約定:「特約商(即被告)與亞太資融或…之約定:特約
商同意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經亞太資融或…之通知,應
於五個營業日內贖回本件分期案件,如逾期未贖回,應自應
贖回之日起至贖回之日止,以應贖回之總價款,按年利率20
%計收遲延利息。1.買方(即廖上宜)退回或拒收該產品,
或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或對本標的物之價金、勞務、服務
品質及性能等提出任何抗辯、爭議或主張時,而經銷商無法
於爭端提出後五日內與買方解決。2.…」(見本院卷第5頁
、第9頁)。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堪認已符合上開約定
之內容,是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7條、商品買賣分期付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特約商及經辦人之約定事項第3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93,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7條交易瑕疵特別約定條款、商品
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特約商及經辦人之約定事項第
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固
屬有據。然上開約款有關於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之約定
,實屬民法第250條第1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屬違約金之性質。而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
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
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93,600元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
,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
違約金性質之遲延利息高達年息20%,顯然偏高,殊非公允
,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性質之遲延利息,應
酌減為按年息8%計算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