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354號
原 告 蘇薏驍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弘 律師
被 告 林榮輝
林榮傑
林瑞枝
鄭鶴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榮輝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法定普通
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林榮傑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二之法定普通
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林瑞枝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三之法定普通
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鄭鶴青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四之法定普通
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榮輝負擔十分之七,被告林榮傑、林瑞枝、鄭
鶴青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親 蘇錫政 與被告林榮輝、林榮傑、
林瑞枝、鄭鶴青等人原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
號之土地,上開土地業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由原
告父親蘇錫政分得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開確定判決同時就共有人
相互找補金額部分,判決命原告應補償被告林榮輝新臺幣(
下同)321,837元;被告林榮傑45,977元;被告林瑞枝45,977
元;被告鄭鶴青45,977元。而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
,被告等人就原告分得之系爭土地取得法定抵押權,原告父
親蘇錫政於民國101年1月4日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470,483元
之法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等人。嗣原告父
親蘇錫政於102年3月10日過世,由原告蘇薏驍辦理繼承登記
。而原告業已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命金錢補償數額逐一向被告
等人清償完畢,是上開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權(
98年度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所生之金錢補償債
權),已全部清償而消滅,依民法第307條規定及抵押權之從
屬性,上開法定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被告等人即負有塗銷
系爭土地於101年1月4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詎
被告迄今仍怠於為之,致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受
到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法定抵押權
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告匯
款予被告林榮輝321,837元、林榮傑45,977元、林瑞枝45,97
7元、鄭鶴青45,977元之匯款回條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
院98年度訴字第689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
上字第2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等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補
償債權,因已全部清償而消滅,上開法定抵押權亦應隨同消
滅,爰請求被告等人塗銷上開法定抵押權等語,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王立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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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所有權人│面積│地目│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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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蘇薏驍│40㎡│建│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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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抵押權人│債務人│登記日期及字號│設定權利範圍│擔保債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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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榮輝│蘇錫政│101年1月4日│470483分之│470,483元│
││││林地字第078210號│321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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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林榮傑│同上│同上│470483分之│同上│
│││││45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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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林瑞枝│同上│同上│470483分之│同上│
│││││45977││
├──┼────┼───┼────────┼──────┼──────┤
│4│鄭鶴青│同上│同上│470483分之│同上│
│││││45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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