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司調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包美英 、 郭碧蕊 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聲請
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又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包美英前向聲請人銀行申
請信用貸款,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而查相對人包美英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號建物,其於民國10
4年10月22日將該不動產設定新台幣12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
對人郭碧蕊,約定之清償日期為105年1月20日,故該抵押
權之擔保債權應已因相對人包美英之清償而不存在。而上開
抵押權是否仍有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之餘額為何對聲請人權
益影響甚鉅,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包美英之信用貸款債權乃屬金融
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聲請人就該債權
已取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653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
其權利亦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必要,依
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