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295號
原   告  黃錦芳
被   告  劉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小字第229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
鈞院105年度板小字第431號民國105年5月25日民事上訴聲
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此於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因需裝修客廳天花板,於104年5月20日請被告就裝
修客廳天花板工程進行估價,被告即開立估價單,原告
當場給付3萬元訂金,被告以其個人名義為本件裝修天花
板工程之承攬,裝修內容包含原有天花板拆除與清運、
新作天花班及油漆,並預定於104年5月28日動工’施工
時間為10工作天。
㈢原告平日白天即外出上班,晚上與原告之母 黃楊淑惠
住於系爭房屋,上開施工期日之初,被告曾詢問原告是
否有棉被的物品可對客廳地板及家具做鋪設保護,原告
回稱此應為被告自行準備,原告無可提供,嗣後均未見
被告有何對地板等為保護措施,此懇請鈞院通知黃楊淑
惠到庭作證(地址:新北市○○區○○○路○○○○○號7樓)
。上情顯與被告於原審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稱伊
在施作中也有用被單鋪在地上等云云不符,足認被告所
稱並非真實。況且,黃楊淑惠每日晚上均有回到系爭房
屋休息過夜,對於系爭房屋因被告為裝修天花板工程施
工期間,未盡監督注意義務,亦未對地板及家具(損壞詳
述如後)為保護措施,以致地板及家具損毀,顯係可歸責
於被告事由,以致於其承攬施作之裝修天花板工程時對
系爭房屋木地板及家具造成毀損,亦得證明被告有可歸
責之不完全給付情形。縱令被告辯稱伊非直接造成毀損
之人,惟被告係與原告間簽有裝修天花板工程承攬契約
,被告所使用或請託之師傅及工人,均係被告之履行輔
助人,被告本應就各該人等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是故,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應對原告賠償地
板及家具(損壞詳述如後)修復之損害。
㈣再查,系爭房屋於104年5月28日為裝修天花板工程之前
,原告幾乎天天打掃並擦拭系爭房屋木地板,此有裝修
前系爭房屋客廳屋況照片可稽。且於104年5月28日動工
前2、3日,住於原告系爭房屋樓上鄰居之 陳秀琴 亦時常
至原告系爭房屋家中泡茶,對於104年5月28日動工前並
無原告所提呈木地板及家具遭如此刮痕毀損情形甚明,
且陳秀琴於裝修後亦有來原告家中探看,並表示何以裝
修後家裡地板及家具均遭如此嚴重損壞,故足證原告系
爭房屋木地板及家具等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遭損
壞甚明,此懇請鈞院通知陳秀琴到庭作證(地址:新北市
○○區○○○路○○○○○號9樓,由於陳秀琴小姐係做夜市
工作,懇請鈞院訂下午3時半前之庭期,以便證人陳秀琴
到庭作證)。
㈤又查,原告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被告之損
壞木地板及家具等行為提起刑事毀損告訴,案雖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539號為不起訴處
分,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稱,被告辯稱:「伊係經友人
介紹而幫告訴人承作天花板裝修工程,伊有雇用水電工
師傅 湯昌田 至該屋拆卸燈泡燈具,伊則負責拆除告訴人
屋內之天花板木條,燈具、燈泡部分可能係工人拆除時
不小心弄破,此部分伊願意賠償,但其他物品伊不清楚
為何會壞掉等云云。」等語足認被告就其所請託代為履
行之水電工師傅並未盡監督注意義務,而致使燈具、燈
泡等家具毀損。然實際上,被告於從事拆除天花板等施
工,亦並非完全親自到場施作,而係委派工人施工,此
懇請鈞院通知原告之母黃楊淑惠到庭作證,故此雖被告
於偵查庭辯稱不知情,但伊係與原告簽有承攬契約之人
,本應依債之本旨而對系爭房屋其他裝潢家具負有施工
時不受侵害毀損之義務,然被告並未確實為監督防護,
致使原告受有系爭房屋木地板及家具之損害,被告應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暫總計95772元,其餘金額容後再舉
證。
㈠關於附表1所列編號1至8各項,為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原
告之損害,詳述如下。
㈡附表1編號1係客廳木地板之損壞部分,此有原證4編號
1-1至編號1-16等16處毀壞之照片足證。另有施工期間
104年6月1日及104年6月2日當時拍攝木地板情形(參原
證5第9、10頁編號1-17、1-18、1-19),顯然可見有足
印及灰塵於地板及電視櫃上,被告對木地板及家具均未
有任何保護措施,以致木地板及家具遭受多處刮痕損害
,故被告應就修復木地板及家具?損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經原告協請富華工程有限公司進行修復估價,需費
65100元,此有富華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可稽,被告應
賠償原告65100元修繕費用。
㈢附表1編號2係冰箱外殼及門之刮損鈑金烤漆部分,此有
原證6第1至2頁編號2-1至編號2-3等3處毀壞之照片足證
,原告請大德汽車修配廠估價維修費,共計冰箱部分為
12000元,此有大德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可稽。
㈣附表1編號3係冷氣內機因施工不慎有灰塵雜物掉入,原
告委請冠宜電器行進行清洗工程,花費8000元,此有冠
宜電器行開立估價單可稽。
㈤附表1編號4係洗衣機板金遭刮痕損壞,此有原證7第2至
3頁編號3-1至編號3-3等為同一處之正面刮痕,原告並
委請請大德汽車修配廠估價維修費,共計洗衣機部分為
5500元,此有大德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可稽。
㈥附表1編號5係微電腦電磁爐之毀損,此有原證10第1頁
編號5-1、5-2照片可稽,該機種現在已停售,經原告搜
尋網路比價資料,各有出售1427元、1290元、990元之
售價可稽,故原告以上開平均售價1236元(計算式:
[1427+1290+990]/3,小數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損害。
㈦附表1編號6係客廳燈泡,經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539號偵訊時自承,係為伊所僱用
之水電工湯昌田所弄破,故被告對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客廳共有4顆燈泡弄破,經原告於大賣場詢價每顆燈
泡至少109元,此有原證10第2頁編號6-1照片可稽,故4
顆為436元。
㈧附表1編號7係客廳沙發椅金屬椅腳毀損,共有三支椅腳
毀損,此有原證10第3頁至第4頁編號7-2、7-3、7-4、
7-5照片可稽,原證10第2頁編號7-1為原廠多附給的完
好形狀,每支椅腳售價為500元,3支共計1500元。
㈨附表1編號8係客廳電視櫃之櫃皮一角遭毀傷,此有原
證10第5頁編號8-1照片可稽,經原告訪價修復費用為
2000元。
㈩原告另整理附表編號1至8各地板家具損害位置於系爭房
屋平面示意圖如原證12供鈞院核參。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23條規定參照)。
(二)按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
第24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原
證二估價單所載,原告係與訴外人架構工程有限公司間有
承攬契約存在,被告劉俊賢雖係該公司負責人,惟被告個
人人格與其所經營公司人格尚有不同,揆諸前開說明,尚
難逕認被告劉俊賢個人應負擔其所經營公司承攬契約不完
全給付之責任,至刑事毀損罪名係以自然人為犯罪嫌疑人
,原告所引用被告於刑案之陳述,尚無從作為本件承攬契
約當事人之認定依據,則原告起訴狀列被告為劉俊賢,顯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
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
記載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暫總計95772元,其餘金額容後
再舉證,訴之聲明請求10萬元,並未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
訴請求,依上開規定,程序上非無瑕疵,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3條、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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