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3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315號
原   告  陳温綉琴
被   告  陳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四
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二樓之四房屋內。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修繕座落於臺北市○○區○
○街○○○巷○號2樓之4漏水並賠償損失。嗣原告分別分別於民
國105年5月13日及105年7月19日具狀擴張及追加聲明,並請
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000元,及
自民事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將所有坐落臺北市○○街○○○巷○號3樓
之4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街○○○巷○號2樓之
4房屋損害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有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63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33頁、第42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
3樓之4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為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4房屋(下稱原告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房屋自104年12月2日開始漏水,
被告並向原告之婆婆索討60,000元用以修繕被告房屋漏水,
經原告之婆婆代原告給付之。惟被告迄今未修復被告房屋之
漏水,致原告房屋之牆壁、衣櫥、樑柱受損,支出修復費用
共146,000元而受有損害;且被告所收取60,000元亦屬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及所有物妨礙排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狀、收據、漏水損害照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修繕費用收據、估價單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據(見本院105年
度北簡字第63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第17頁
至第18頁、第43頁至第44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
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
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則被告前向原告之婆婆收取60,000元,並
由其代原告墊付之,此經原告提出修繕費用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43頁),惟並未用以修繕被告房屋之漏水,則被告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上開金額,係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
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0,000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
漏水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146,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等
情,亦據原告提出漏水損害照片5張、估價單影本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44頁),原告既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46,000元
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有理由。
㈢請求被告修復被告房屋至原告房屋不漏水狀態部分:
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房屋漏水致原告房屋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告
房屋漏水顯已造成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修
復被告房屋以防止其妨害原告房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
有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陳報狀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8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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