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85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
何新台
被 告 謝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參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公司)與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公司)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公司部分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民國(下同)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
核准在案,是美商花旗銀行就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部分之權
利義務關係,應由花旗台灣公司概括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二張使用,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契約視為到期。惟
被告分別自91年12月25日、92年1月8日即未依約繳款,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8萬3,055元、9萬
1,092元未按期給付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10元
合計5,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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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息│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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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312,354元│183,055元│20%│87年3月26日│104年8月31日│
│││├────┼──────┼──────┤
││││15%│104年9月1日│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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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91,092元│20%│87年4月10日│104年8月31日│
│││├────┼──────┼──────┤
││││15%│104年9月1日│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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