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5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542號
原   告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楊禮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伍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零玖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壹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零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前於民國
(下同)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商荷蘭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荷蘭銀行)在台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
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澳盛
銀行),故荷蘭銀行在台分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商澳盛銀
行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蘭銀行間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
行)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14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利
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
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
。惟被告自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如期清償,共計消費記帳8
萬8,917元(含本金7萬9,591元)。屢經中華商銀追討無
效。嗣中華商銀則於96年10月17日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
移轉讓與予原告,被告前向荷蘭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7%計算循環
利息。詎被告至今共計消費記帳16萬7,406元(含本金14萬
0,905元)未依約清償,澳盛銀行復於100年4月18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歷史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
、帳務資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
合計2,8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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