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小字第1723號
原 告 吳哲銘
被 告 簡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最新
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姓名,並未記載被告
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