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司調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孫秀美 、 黃雅庸 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
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
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孫秀美因擔任第三人 戚明
對聲請人申請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債
務未清償。然其卻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4871建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建物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雅庸,且其亦仍居住於上開不
動產所在地,顯與常情不符,難謂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
取得上開不動產,故其此舉有害聲請人債權,為此請求將相
對人間就上開不動產於104年1月12日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相對人
黃雅庸並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4年1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孫秀美所有而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第三人戚明及相對人孫秀美之本案債權
已取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2850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
,其權利亦已獲得保障,且本件聲請核與聲請調解係就有爭
議之民事事件於起訴前由法院勸諭杜息爭端之本質不符(台
灣高等法院82年度抗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則
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必要,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