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9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975號
原   告  胡運玲
訴訟代理人  黃志明
被   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渝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五樓樓頂平面
空間及水塔頂平台上之通信設備及其他附屬設備拆除並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
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設備設置契約書第9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3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號5樓之房屋樓頂平面空間及水塔頂平台(下爭系
爭房屋),作為設置通信設備之用,並簽訂設備設置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
31日止,租賃期間為5年,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5,000元,並於每月15日前繳納租金。惟被告於103年6月
起即有拖延繳付租金之情事,並自103年7月起即未再給付租
金。原告於103年10月以存證信函催討系爭房屋租金,並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惟未獲
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
自10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
應自104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5,000元。(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設備設置契約書、延遲還
款請求信函、平鎮郵局103年11月23日000545號存證信函及
回執、租金轉帳明細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據(見本院104年度
北簡字第139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頁至第15頁、第75頁
至第79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
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4條第1項前段約定:「標的物租金每
月15,000元......乙方(即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支付甲方
(即原告)。」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
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103年7月起
迄至103年10月間,已遲付原告租金達2個月以上之金額,原
告復以存證信函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
於103年11月23日起即為終止,被告既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之權利。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前
,被告尚有103年7月至103年10月,共計4個月之租金未付,
故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60,000元,有租金轉帳明細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是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60,000元,亦屬可採。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契約既已於103年11月23日終止,被告既已失去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之權利,仍消極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03年11月23日)起至
104年10月份租金共計180,000元,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應屬有據。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分別自系
爭契約終止日即103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
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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