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司調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汶臻 、 蔡仁傑 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
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又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蔡汶臻前向聲請人銀行申
領信用卡使用,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然其卻於民國10
4年11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及其上同區段156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2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蔡仁傑,
且其亦仍設籍於上開不動產所在地,故其此舉實難排除係為
逃避聲請人債權之追索,為此請求相對人蔡仁傑應將上開不
動產於104年11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
記為相對人蔡汶臻所有而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蔡汶臻之信用卡債權乃屬金融機
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聲請人就該債權已
取得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0726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
其權利亦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必要,依
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