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停字第8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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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停字第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停字第八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相對人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九十北府農土字第0一一九六七號函處行政罰款等情,並經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在案。茲因聲請人經濟拮据,且日前住所遭遇納莉風災侵襲,所有財物毀於一旦,使聲請人雪上加霜,無力立即繳納巨額罰款,為此請求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聲請人關於水土保持法違章之情事屬實,聲請人未依限繳納罰鍰,所請求停止執行為無理由等語。
四、本件依本院調查結果,依聲請人所稱,其因經濟拮据,且因風災受損無力繳納罰款一節,縱然屬實,亦屬行政處分執行是否有效果之問題,核與前開停止執行之要件,限於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限者,並不相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賴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