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2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七號
原告旭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九苗府訴字第七十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從事碎石、砂及配料等產品之生產,為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之事業機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人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前往原告處稽查,認原告有違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八)環署廢字第○○五一五九二號公告,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乃移由苗栗縣政府予以告發,並轉交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處以罰鍰新台幣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要生產碎石、砂、級配等產品,利用天然級配為原料經壓碎、篩選等設備進行生產作業。
⒉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網路出版之問題第十四題之解說
,事業機構廢棄物可由製程線上回收為原料使用,無須進行申報,因本製程中產生之較細之砂泥,產量甚微,原告處理污泥是回原製程和碎石混合後成為產品再販賣出去,故應可比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網路出版之問題第十四題之解說,無須進行申報方為合理。
⒊綜上所述,被告應體恤民困及因應實際作業現況,予以從寬解釋方為合法。
故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
之事業機構。...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應申請排放許可證之工廠。」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八)環署廢字第○○五一五九二號「公告」公告事項第一項第十一款所明定,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應依左列規定管理其廢棄物: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暨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污泥為回收混合碎石級配販賣(俗稱下腳料),並非回收於製程內再利用之情形」,復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一月九日(八九)環署督字第○○七二八六○號函釋在案。
⒉查原告產生之廢水污泥拌合碎石成為級配出售,並非「回收於製程內再利用
」之情形,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開函釋在案,而原告為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之工廠,依前揭公告規定,自屬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之事業機構,則原告既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清理等情形,其違規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依首揭法條處以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無不合,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應依左列規定管理其廢棄物: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暨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之事業機構。...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應申請排放許可證之工廠。」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八)環署廢字第○○五一五九二號「公告」公告事項第一項第十一款所明定。復按「...污泥為回收混合碎石級配販賣(俗稱下腳料),並非回收於製程內再利用之情形」,復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一月九日(八九)環署督字第○○七二八六○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係從事碎石、砂及配料等產品之生產,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為依首揭規定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之事業機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前往原告處稽查,查獲原告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乃移由苗栗縣政府予以告發,並轉交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處以罰鍰新台幣六萬元。原告不服,主張原告處理污泥是回原製程和碎石混合後成為產品再販賣出去,故應可比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網路出版之問題第十四題之解說,無須進行申報方為合理云云。惟查原告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六)環署水字第八○四六七號公告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指之土石採取業,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申領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原告並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省環中排許字第○○五四三─○一號),依前揭法條及公告規定,自屬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之事業機構,惟原告既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等情形,復為原告所自認,其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原告主張其產生之污泥直接回原製程拌合碎石成為級配出售,應可比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網路出版之問題第十四題之解說,事業機構廢棄物可由製程線上回收為原料使用,無須進行申報方為合理云云。惟查污泥為回收混合碎石級配販賣,並非回收於製程內再利用之情形,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一月九日(八九)環署督字第○○七二八六○號函函釋在案,且原告於訴願書中陳述污泥回收後經再拌合級配為級配產品,予以出售,此有原告提出之訴願書及生產流程圖㈢附於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所產出之污泥並非回原製程再利用,自應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等情形,其未依規定申報,被告依法處以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