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抗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抗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年度抗字第七八四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 謝豐輝 受刑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裁定(民國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五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九十年七月中到大陸接太太辨理手續延誤致無法到案執行,況抗告人有向台中地檢署申請延後執行,受刑人並無逃亡等語,提起抗告。
三、經查:右受刑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三萬元,由抗告人 謝輝豐 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該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除有卷附之刑事保證書、該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可憑外,被告於釋放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囑託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無著等情,亦有該署送達證書、囑託執行無著之相關函文等影本在卷可參,被告「當時」確已逃匿無疑,原審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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