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0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述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算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即已屆滿(上訴人住於本院轄區,無在途期間),乃上訴人延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始提出上訴,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林秋華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邱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