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7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40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原告美商‧寶鹼公司(TheProcterCambleCompany)代表人大衛‧M‧摩爾訴訟代理人丙○○律師
丁○○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甲○○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沙宣剪燙造型名店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用可洛娜髮廊名義以「甲○○及圖SCASASSOON」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十類之「美容、髮型設計、化妝、燙髮、染髮、理髮、皮膚護理等服務」,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五七九○八號服務標章(服務標章專用期間: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嗣原告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對之申請撤銷,被告前以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中台處字第八八○○三九號服務標章撤銷處分書為「註冊第五七九○八號『甲○○及圖SCASASSOON』服務標章專用權應予撤銷。其聯合註冊第八二三八四號、第八六八二三號服務標章專用權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三五八二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嗣經被告重為審查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中台處字第八八七○一八號服務標章撤銷處分書予以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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