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1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孟海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四七八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里○○○街○○○號八樓之一房屋,經被告核定民國八十八年度非住家非營業用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五九、一○○元,房屋稅額一、一八二元,營業用課稅現值為一四、七五三、○○○元,房屋稅額四四二、五九○元,共計房屋稅額為四四三、七七二元。原告不服,主張房屋評定現值太高云云,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因八十八年度房屋稅事件不服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中市稅法字
第七○九四○號復查決定,因該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決定以房屋標準價格之訂定既非屬被告之權責,何種價格始為合理亦非被告所能置喙...等為由,而將訴願駁回。原告不服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原告之房屋價格跌幅已深,被告猶執著於僅負責核徵課稅,不負責反應市場行情變化及人民負擔能力...等,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經該部以房屋標準價格何種價格始為合理非本案審理範疇為由,駁回再訴願,以上理由顯有片面論斷之虞。
⒉本件房屋稅課稅現值自八十四年度至八十七年度為止,營業用部分有逐年調
降,但八十八年營業用房屋課稅現值未見調降反而增加,八十七年營業用一
四、七二四、五○○元,八十八年營業用一四、七五三、○○○元,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里○○○街○○○號八樓之一房屋於八十八年度係供經營KTV業務使用,雖因地下一樓使用變更而改變,但據原告所知,本大樓地下一樓除公共設施(台灣電力公司之變電箱及受信室)由全大樓分攤外,其餘為私人所有,因而其使用變更與本房屋無關,且公共設施為非住非營,為何增加本房屋營業用課稅現值,此點顯與事實不符。
⒊又本房屋位居台中市中區商圈,歷年經濟環境丕變,商圈沒落,房屋市場行
情大幅下降,而房屋現值仍居高不下,一直未能依據房屋所處街道村里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予以合理的調降房屋現值,卻只管核徵而不管合不合理,因其價格合理與否確關係納稅義務人之負擔。被告未能就事實查核修正,顯有怠忽職守,恐將影響租稅之公平。故被告所為之處分其理由顯有疏誤且與事實不符。是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里○○○街○○○號八樓之一房屋,經被
告核定八十八年度非住家非營業用課稅現值五九、一○○元,房屋稅額一、一八二元,營業用課稅現值一四、七五三、○○○元,房屋稅額四四二、五九○元,房屋稅額合計四四三、七七二元,原告不服,主張數年來經濟環境丕變,中區商機衰落,房屋市場行情遽降,跌幅逾半,租屋營業入不敷出,房客紛紛求去,到處是空屋,而房屋評定現值一直居高不調,顯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及計課房屋稅應按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逐年調整,房屋稅繳款書未見有合理之調整說明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經台灣省政府核定後,並經台中市政府公告,被告據以核算房屋稅。至主張房屋稅有無按各類房屋之耐用年限及折舊標準逐年調整,未於房屋稅繳款書釋明乙節,查八十八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印製,被告係依據前台灣省政府稅務局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稅二字第八八○○一二六號函規定印製,房屋稅繳款書背面有列明,納稅人對課稅內容有疑義,可於開徵期間向房屋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印製「房屋課稅明細表」。有關房屋核定單價、折舊率、經歷年數、地段調整率、房屋現值及應納稅額之計算公式等課稅資料,課稅明細表均有詳細說明。
⒉第查「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為房
屋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房屋稅之核課,除「房屋標準單價」之訂明外,尚須以「折舊率」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等為準據,據以核計房屋課稅現值,核算房屋稅,為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甚明。系爭房屋依使用執照所載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建造完成,係一棟十二層鋼筋混凝土造辦公電梯大樓,其於房屋稅籍設立時之房屋標準單價,乃援依經台灣省政府七十三年六月八日七二府二財稅三字第四五一一二號函核定,台中市政府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府稅二字第三九六○二號公告之房屋標準單價表所列店舖用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四、四五○元,每年折舊率百分之一,經參照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依該房屋近五年房屋課稅現值分別為:八十四年度營業用一
五、三一四、七○○元、非住家非營業用二九六、六○○元,八十五年度營業用一五、一一七、九○○元,非住家非營業用二九三、六○○元,八十六年度營業用一四、九二一、二○○元,非住家非營業用二九○、五○○元,八十七年度營業用一四、七二四、五○○元,非住家非營業用二八七、四○○元,八十八年度營業用一四、七五三、○○元、非住家非營業用五九、一○○元,其中八十四年度至八十七年度課徵營業用面積均為一、七三八.四平方公尺,非住家非營業用面積均為四○.七平方公尺,至八十八年度因地下一樓分攤面積二五.四平方公尺,原按非住家非營業用面積課徵房屋稅,因使用情形變更改按營業用面積課徵房屋稅,故八十八年度營業用面積為一、七六三.八平方公尺,非住家非營業用面積為一五.三平方公尺,可知已依規定逐年調整。又查系爭房屋於八十一年一月起課,其八十八年度房屋稅,依經歷年數八年,據以核算稅額四四三、七七二元。綜上,原核定並無不合為由,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主張其房屋跌幅己逾百分之五十,被告猶執著於僅負責核徵課稅,不負責反應市場行情變化及人民負擔能力,所持理由顯難具正當性云云,訴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以:系爭房屋標準價格依首揭規定係由台中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經台灣省政府核定後由台中市政府公告,交由被告據以核算房屋稅。準此,房屋標準價格之訂定既非屬被告之權責,何種價格始為合理亦非被告所能置喙,核非屬本案審理範疇為由,乃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以,原告仍執前詞爭執,自難謂有理由,本件原處分及決定均應予維持,駁回其再訴願。
⒊原告起訴意旨有二:其一主張本房屋課稅現值自八十四年度至八十七年度營
業用部分有逐年調降,但八十八年營業用房屋課稅現值未見調降反而增加,雖因地下一樓使用變更而改變,但據知本大樓地下一樓除公共設施由全大樓分攤外,其餘為私人所有,因而其使用變更與本房屋無關且公共設施為非住非營,為何增加本房屋營業用課稅現值。其二主張又本房屋位居台中市中區商圈,歷年經濟環境丕變,商圈沒落,房屋市場行情大幅下降,而房屋現值仍居高不下,一直未能依據房屋所處街道村里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予以合理的調降房屋現值。卻只管核徵而不管合不合理。因其價格合理與否確關係納稅義務人之負擔云云。經查依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二六二七一號函釋:「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稅率分攤課徵。...」規定,對照本案系爭房屋所屬整棟大樓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部分之房屋稅,原已按主建物(即原告系爭房屋)之用途適用稅率分攤課徵,亦為原告所明知。至其中系爭房屋分攤地下一樓公共設施面積二五.四平方公尺部分,因主建物係供經營KTV業務使用,原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被告多年均誤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因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八中工建字第四○八號函再次通報系爭房屋供「高手KTV」使用而發現,乃自八十八年度改按營業用稅率課房屋稅,是八十八年度營業用面積課稅現值增加,惟非住家非營業用面積課稅現值減少,增減結果核定八十八年度房屋稅四
四三、七七二元(較八十七年度房屋稅四四七、四八三元少),並無不合。另原告主張被告只管核課房屋稅,不予合理調降房屋現值一節,查房屋標準價格係由台中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經台灣省政府核定後由台中市政府公告,交由被告據以核算房屋稅,該房屋標準價格之訂定確非被告權責。次查系爭房屋所屬地段,其房屋現值核計項目之一之地段調整率自九十年七月起業已調降,是自九十年度起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將減少,併此陳明。惟八十八年度核定房屋稅額四四三、七七二元,仍應維持。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由
一、按「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及「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直轄市於市政府公告之,各縣(市)(局)於呈請省政府核定後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如物價總指數有百分之三十以上增減時,應重行評定,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為房屋稅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明定。又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二點: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另「各縣(市)評價會評定之不動產標準價格,應由縣(市)政府呈請省政府核定後公告之。」為不動產評價實施辦法第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里○○○街○○○號八樓之一房屋,經被告核定八十八年度非住家非營業用課稅現值五九、一○○元,房屋稅額一、一八二元,營業用課稅現值一四、七五三、○○○元,房屋稅額四四二、五九○元,房屋稅額合計四四三、七七二元。原告不服,主張本房屋課稅現值自八十四年度至八十七年度營業用部分有逐年調降,但八十八年營業用房屋課稅現值未見調降反而增加,雖因地下一樓使用變更而改變,但據知本大樓地下一樓除公共設施由全大樓分攤外,其餘為私人所有,因而其使用變更與本房屋無關且公共設施為非住非營,為何增加本房屋營業用課稅現值。又本房屋位居台中市中區商圈,歷年經濟環境丕變,商圈沒落,房屋市場行情大幅下降,而房屋現值仍居高不下,一直未能依據房屋所處街道村里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予以合理的調降房屋現值,卻只管核徵而不管合不合理,因其價格合理與否確關係納稅義務人之負擔云云。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八十四年度至八十七年度課徵營業用面積均為一、七
三八.四平方公尺,非住家非營業用面積均為四○.七平方公尺,其中系爭房屋分攤地下一樓公共設施面積二五.四平方公尺,此有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系爭房屋主建物於八十八年度係供經營KTV業務使用,復據原告自認在卷,則系爭房屋分攤地下一樓公共設施面積二五.四平方公尺部分,依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二六二七一號函釋:「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稅率分攤課徵。...」之規定,原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被告多年均誤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因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八中工建字第四○八號函再次通報系爭房屋供「高手KTV」使用而發現,被告乃自八十八年度將分攤地下一樓公共設施面積二五.四平方公尺部分,改按營業用稅率課房屋稅,是八十八年度營業用面積課稅現值增加,惟非住家非營業用面積課稅現值減少,增減結果核定八十八年度房屋稅四四三、七七二元(較八十七年度房屋稅四四七、四八三元少),依法並無不合。另原告主張被告只管核課房屋稅,不予合理調降房屋現值一節,查房屋標準價格係由台中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經台灣省政府核定後由台中市政府公告,交由被告據以核算房屋稅,該房屋標準價格之訂定確非被告權責。原告如認為台中市中區商圈,歷年經濟環境丕變,商圈沒落,房屋市場行情大幅下降,該房屋亦應予以合理的調降房屋現值,應向台中市政府及市議會反應,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另作適合之評定。在房屋現值標準未更改前,為執行機關之稽徵單位無法自為減低稅額。次查系爭房屋所屬地段,其房屋現值核計項目之一之地段調整率自九十年七月起業已調降,是自九十年度起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將減少,併此陳明。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本件被告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