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所宣示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號),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內,關於「三十九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三十三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之規定,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院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年齡部分之記載,顯係誤載,有戶籍謄本一份可證,惟此誤載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裁定更正,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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