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1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代表人 顏慶章 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四八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懋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懋冠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八十四至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台幣二、二七二、三三一元,被告所屬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該公司欠繳稅款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中區國稅徵字第八九○○三七八三三號函報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被告所為限制出境處分是否有違比例原則以及未事先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法?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係受 李文鑫 以合法登錄之會計師事務所掩護非法之犯罪集團欺瞞,始滯欠前開稅款,本身亦為犯罪之被害人,政府不能打擊犯罪於先,事後又無積極補救處置,將他人犯罪之不利結果均令原告承擔並禁止原告出國,實難令人甘服。
二、查本件原告之欠稅受罰既係受他人犯罪之累所致,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五四號解釋意旨,原告之遷徙自由不應因而受到無辜之限制,否則即與比例原則不符。
三、本件被告作成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係限制原告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自應給與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竟未給予原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法。
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懋冠公司滯欠八十四至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台幣二、二七二、三三一元,稅款逾期未繳納且均已告確定,由於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告乃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無違誤。
二、至原告訴稱略以,該公司係受李文鑫犯罪集團之欺瞞,始滯欠前開稅款,因無力繳納而結束營業,政府不能打擊犯罪於先,事後又無積極補救處置,將不利結果均令原告承擔,並禁止其出國,實難令人甘服,且與比例原則顯然不符.
..云云乙節,經查該公司所滯欠之八十四至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前經被告所屬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局大屯稽徵所合法送達,且取得執行憑證。
又該公司並未就上述之三筆欠稅提起行政救濟,其欠稅皆業已告確定。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授權所訂定,其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該辦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為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五號解釋所釋明。另原告訴稱被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在作成限制出境處分前未給予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經查同法條但書「但法規另有訂定者,從其規定」;是被告係為避免處分相對人潛逃出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限制原告出境,復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是本案限制原告出境,揆諸前揭規定,洵無不合,所訴並無理由。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所規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復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懋冠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八十四至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台幣二、二七二、三三一元,被告所屬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該公司欠繳稅款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中區國稅徵字第八九○○三七八三三號函報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經核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述。
三、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所為限制出境處分是否有違比例原則以及未事先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法?查原告係懋冠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欠繳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滯納利息計二、二七二、三一三元,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滯納稅款案件移送書影本附卷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以懋冠公司欠繳應納稅捐,已達限制欠稅人出境之金額標準,乃函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訴稱懋冠公司委任李文鑫會計師作帳,並依其指示,將稅款交付代繳,竟被其侵占,亦係受害人云云。惟原告既未有稅捐繳納證明,自不能認其無欠稅,冠懋公司委請會計師代為繳稅而遭侵占一節,縱屬實在,亦屬該公司與受任會計師間之爭議,尚不得據此執為解除其出境限制之論據。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依稅捐稽徵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授權所訂定,其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該辦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五號闡釋甚明,則被告據此辦法為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要難謂之違反比例原則。末就原告訴稱被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在作成限制出境處分前未給予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經查行政程序法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始施行,本件處分作成在該法施行日前,自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況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八款規定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