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1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4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一號
原告沅和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環署訴字第五四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台北縣○○鎮○○○街○○○號設廠從事噴漆配色作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廠進行噴漆配色作業,因無集氣及處理措施,致有機溶劑(二甲苯)逸散空氣中,產生惡臭,案經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九北府環二(空污罰)字第0一二四三九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得否以嗅覺進行判定?
二、被告於裁罰前是否應先採樣及先行通知改善?
三、原告之防制措施是否足以避免惡臭產生?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從事噴色作業,每天試噴不超過一小時,並非設廠從事噴漆工作,只是小片鐵樣品版5×10公分,也未使用二甲苯,因為噴漆作業根本不需要使用二甲苯,因此原告肯定當時稽查人員嗅覺一定麻木,做出錯誤的判斷,原告認為僅憑嗅覺即行罰鍰是極不科學也不正確的。原告無法甘服。
二、環保局第一次來查看時,有要求負責人簽名同意限期於五月十日前改善,但在五月十二日來查看時,並沒有要求負責人到場解說簽名,只問員工,員工並非負責處理改善事宜之人,當然不了解處理了沒有。
三、活性碳過濾處理安裝在頂樓風管出口處,當天環保局人員也未到頂樓查看,只憑樓下之一部份,不能為整體之推斷,況且噴漆台已有抽風集氣設備,並非如稽查員所陳述無集氣及處理措施,更荒謬的是相片怎能呈現味覺?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就原告起訴狀指稱「從事試噴色作業,每天試噴不超過一小時,並非設廠從事噴漆工作...。也從未使用二甲苯,因為噴漆作業根本不需要使用二甲苯,因此原告肯定當時稽查人員臭覺一定麻木,做出錯誤的判斷,原告認為僅憑臭覺即行罰鍰是極不科學也不正確的...」云云。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本法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其認定,由稽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亦為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明定。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前述時日至原告工廠稽查,發現原告從事噴漆配色作業時,因無集氣及處理措施,致有機溶劑(二甲苯)逸散空氣中,稽查人員以專業執勤知能判定有機溶劑之臭味已達一般人產生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程度,稽查人員復對原告之污染處所及操作予以拍照存證及製作公害稽查紀錄單,有現場採證照片十三張及公害稽查紀錄單附原處分卷足為憑證,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判定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此與原告從事試噴作業之時間,及是否設廠從事噴漆工作均無關。另原告係從事漆料賣買之行業,殊不知漆料本身即含有二甲苯之成分,於噴漆過程中即會揮發至空氣中,原告竟以未使用二甲苯為訴之理由,應屬飾辯之詞。
二、另原告指稱「環保局第一次來察看時,有要求負責人簽名同意限期於五月十日前改善但在五月十二日來察看時,並沒有要求負責人到場解說簽名,只問員工,員工並非負責處理改善事宜之人,當然不了解處理了沒有,環保局人員如此是否太草率了」等語,原告既有前述違規情事,依法即應受罰,空氣污染防制法並無違規須先經通知改善再犯始可處罰之明文,亦無須負責人到場說明之規定,原告所訴容有誤解。
三、原告又指稱「活性碳過濾處理安裝在頂樓風管出口處,當天環保局人員也未到頂樓察看,袛憑樓下之一部份,不能為整體之推斷,況且噴漆台已有抽風集氣設備,並非如稽查員所陳述無集氣及處理措施,更荒謬的是相片怎能呈現味覺」等語,均非事實,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稽查當時,原告之工廠的確並未加裝濾網及活性碳過濾設備,且水簾幕式水洗台之水簾並未運作,僅直接抽風排放,此均有現場採證照片及註記說明可供參佐,並於原告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時,即已說明。今原告為規避被告處分,竟一再捏造事實,並以此為訴之理由,實應駁回其所訴,以張法理。
理由
一、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佰萬元以下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台北縣○○鎮○○○街○○○號設廠從事噴漆配色作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廠進行噴漆配色作業,因無集氣及處理措施,致有機溶劑(二甲苯)逸散空氣中,產生惡臭,有公害稽查記錄單及現場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案經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九北府環二(空污罰)字第0一二四三九號處分書,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經核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述。
二、玆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㈠被告得否以嗅覺進行判定?
按「本法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規定,是以本件被告於認定原告是否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時,即得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原告主張噴漆作業根本不需要使用二甲苯,當時稽查人員嗅覺一定麻木,且憑嗅覺即行罰鍰是極不科學也不正確云云,惟漆料本身即含有二甲苯之成分,於噴漆過程中即會揮發至空氣中產生刺激氣味,為一般人之經驗均可知悉之事項,且嗅覺判定亦為法令所明定空氣污染物之檢查方式,原告所訴自不足採。
㈡被告於裁罰前是否應先採樣及先行通知改善?
查本件原告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係由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判定,業如前述,並非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二者違規構成要件及稽查方式均不相同,故本件並無採樣檢測及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之問題,此外本件原告既有前述違規情事,依法即應受罰,空氣污染防制法並無違規須先經通知改善再犯始可處罰之規定,亦無須負責人到場說明之明文,原告陳稱「環保局第一次來察看時,有要求負責人簽名同意限期於五月十日前改善,但在五月十二日來察看時,並沒有要求負責人到場解說簽名,只問員工,員工並非負責處理改善事宜之人,當然不了解處理了沒有」等語,原告既未於五月十日前改善,被告於五月十二日檢查結果,既有違反規定,其處罰自不以負責人在場為必要,原告顯係誤解法律規定,所訴尚難採據。
㈢原告之防制措施是否足以避免惡臭產生?
本件被告所屬環保稽查人員於前述時日赴原告工廠稽查,發現原告使用有機溶劑(二甲苯)從事噴漆配色作業時,現場並無集氣處理措施,且並未加裝濾網及活性碳過濾設備,水簾幕式水洗台之水簾並未運作,僅直接抽風排放,有現場採證照片及註記說明可參。查有機溶劑直接逸散至空氣中,稽查人員以專業執勤知能判定有機溶劑之臭味已達一般人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映之程度,稽查人員復對原告污染源處所及操作予以拍照存證,及製作公害稽查紀錄單,有現場採證照片及公害稽查紀錄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稱活性碳過濾處理安裝在頂樓風管出口處,當天環保局人員也未到頂樓查看,只憑樓下之一部份,不能為整體之推斷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屋頂有集氣處理設施之照片與被告五月十二日現場拍攝之照片不同,顯係事後添置者,自不足採信。
三、從而,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十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楊子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