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簡字第4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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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簡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十二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五九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修正前訴願法第一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七時四十八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旁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件,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告如有爭執,應依首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應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訴願、再訴願決定自程序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其合併請求返還拖吊費及罰款之請求,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