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曼克迪諾馬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例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法院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又其更生方案經全體債權人表示不同意,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事實,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37號、98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及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卷證可稽。又該裁定終結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提起抗告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結果,除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外,復均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亦有陳報狀在卷可佐。本件依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受讓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所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交易明細表所示,聲請人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民國94年4月19日,代償3筆債務共新臺幣(下同)24萬元(見本院卷第24頁);聲請人使用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於91年3月16日至93年3月16日間,預借現金共581,807元,最高單筆金額為51,326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聲請人使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94年5月間,代償2筆債務共37萬元(見本院卷第47頁);聲請人使用永豐銀行信用卡於94年1月6日預借現金122,750元(見本院卷第65頁);聲請人使用台新銀行信用卡於93年3月至95年1月間,預借現金共90萬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單筆最高金額為3萬元;聲請人使用荷蘭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4年1月、94年6月及94年11月借款10萬元、88,000元及7萬元(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聲請人使用新光銀行信用卡於94年5月13日預借現金20萬元(見本院卷第93頁);聲請人使用日盛銀行信用卡於90年12月至93年7月間,預借現金共288,000元,最高單筆金額為2萬元(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依其上揭所提領之金額,可認已明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至聲請人自陳雖向多家銀行申領信用卡及信貸,實因收入不多,以信用卡刷卡來購買家用品,一開始繳不起卡債後,以卡養卡所致,非債務人來浪費或投機投資之原因所造成。惟未能舉證證明,尚難採信。本院因認經審酌上開聲請人所自承之收入、支出情形,並佐以其現金卡消費明細資料,誠堪認聲請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院既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予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