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299號上訴人寅○○○
亥○○巳○○辰○○未○○午○○戌○○酉○○申○○天○○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複代理人地○○被上訴人甲○○
林宥權 即 林榮權 癸○○戊○○○宇○○A○○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 律師複代理人卯○○被上訴人庚○○○
子○○丙○○黃○○宙○○丁○○壬○○乙○○丑○○辛○○己○○B○○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庚○○○、子○○、丙○○、黃○○、宙○○、丁○○、壬○○、乙○○、丑○○、辛○○、己○○、B○○、玄○○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坑子內小段3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寅○○○、亥○○、巳○○、辰○○、未○○、午○○、戌○○、酉○○、申○○等9人(下稱寅○○○等9人)之被繼承人 蔡鏡秋 與訴外人 蔡篤 及上訴人天○○所共有,蔡鏡秋於民國(下同)94年9月6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寅○○○等9人繼承。日據昭和12年(民國26年)3月11日,上訴人之先祖 蔡城 就系爭土地之一部,與 林進福 、 林進添 之父 林漏 、 盧昭鴻 之父 盧礶 分別約定16坪8合、10坪設定地上權,期間均為6年。林進添在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
100.4平方公尺;編號D6部分面積100.74平方公尺;編號D7部分面積54.23平方公尺之建物。林進福在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24平方公尺之建物, 盧照鴻 在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D3部分面積76.57平方公尺;編號D5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07.54平方公尺之建物,而林進添為被上訴人乙○○、癸○○、丙○○、丑○○、戊○○○、辛○○、己○○(下稱乙○○等7人)之被繼承人;林進福為被上訴人庚○○○、丁○○、壬○○、甲○○、林宥權、子○○(下稱庚○○○等6人)之被繼承人;盧昭鴻為被上訴人宇○○、黃○○、B○○、A○○、宙○○、玄○○(下稱宇○○等6人)之被繼承人。如附圖編號D1、D4之建物係71年之後所興建,為被上訴人共同使用,為無權占用,另其餘編號A、F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其餘建物縱有租賃關係,亦因被上訴人逾2年未繳納租金,上訴人已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乙○○等7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0.4平方公尺;編號D6部分面積100.74平方公尺;編號D7部分面積54.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庚○○○等6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宇○○等6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3部分面積76.57平方公尺;編號D5部分面積
14.5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07.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庚○○○、丁○○、壬○○、甲○○、林宥權、子○○、乙○○、戊○○○、癸○○、丙○○、丑○○、辛○○、己○○、宇○○、黃○○、B○○、A○○、宙○○、玄○○等19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40.99平方公尺;編號D4部分面積56.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連同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4.35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
15.4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甲○○、林宥權、癸○○、戊○○○、宇○○、A○○則以:被上訴人之先祖為經營其所承租之國有山坡地,即向上訴人之先祖以不定期限租賃之方式,承租上訴人先祖所有之系爭土地全部以為出入,並供建築房屋之用,迄今已80多年,日據時期,租金以每年租稻450台斤,或以政府收購之價金折算現金支付之。至台灣光復,仍係原約定之方式繼續租賃,69年上期至78年應給付之租金,因天○○、蔡鏡秋拒收,由林進添、林進福、盧昭鴻依法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按期將稻谷換算現金提存在案,至91年9月11日上訴人天○○受上訴人寅○○○等9人之被繼承人蔡鏡秋之委任授權,收取91年以前之租金至當年年底外,並要求預付3年之租金,該3年之租金以借用之名義開立收據,被上訴人之租金已給付至94年底,兩造間係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自非無權占有,而95、96年之租金,被上訴人甲○○於96年12月28日以郵政匯票方式支付,為上訴人拒收,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日將租金提存於法院,被上訴人並無積欠租金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己○○則以:被上訴人己○○係林進添之養女,惟林進添之繼承人已分割遺產,其並未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應將其列為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寅○○○等9人之被繼承人蔡鏡秋與訴外人蔡篤及上訴人天○○共有,蔡鏡秋於94年9月6日死亡,由寅○○○等9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林進添為被上訴人乙○○等7人之被繼承人;林進福為被上訴人庚○○○等6人之被繼承人;盧昭鴻為被上訴人宇○○等6人之被繼承人,被上訴人乙○○等7人繼承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0.4平方公尺;編號D6部分面積100.74平方公尺;編號D7部分面積54.23平方公尺之土地。被上訴人庚○○○等6人繼承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2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上訴人宇○○等6人繼承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3部分面積76.57平方公尺;編號D5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07.54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40.99平方公尺;編號D4部分面積56.78平方公尺之建物為71年後興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4.35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5.46平方公尺之土地為空地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10至14頁、198至224頁、卷㈡251至253頁),復經原法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該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37、44、45、卷㈡149至151頁),及重測後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60、6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查,上訴人之先祖蔡城於日據時期昭和12年(民國26年)3月11日,將系爭土地內,約16坪8合與訴外人林進添及林進福之父林漏,另10坪與訴外人盧昭鴻之父盧礶分別為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期限為6年,有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55至57頁),均未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期滿後林進添、林進福、盧昭鴻仍繼續為土地之使用,上訴人天○○及寅○○○等9人之被繼承人蔡鏡秋亦繼續收取租金,迄70年間天○○、蔡鏡秋以林進添、林進福、盧昭鴻等3人自64年起即未支付租金為由,請求返還租賃物,對其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彰化地院70年訴字第1396號、本院74年度上更㈢字第8號判決天○○、蔡鏡秋敗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47至177頁、本院卷㈠124至137頁)。而彰化地院70年訴字第1396號、本院74年度上更㈢字第8號拆屋交地事件確定判決(按該事件卷證已奉准銷燬,見本院卷㈡88至90頁)認定林進添、林進福、盧昭鴻於地上權設定契約約定之期間屆滿後繼續使用土地,天○○、蔡鏡秋亦向其等收取租金20餘年,林進添、林進福、盧昭鴻與上訴人天○○及寅○○○等9人之被繼承人蔡鏡秋間之土地租賃關係,林進添、林進福、盧昭鴻使用系爭土地,已較原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之範圍為大,雙方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林進添所有編號A(面積
0.0120公頃)、林進福所有編號B(面積0.0027公頃),盧昭鴻所有編號C(面積0.0068公頃)地上建物,已成立不定期之基地建屋租賃關係,天○○、蔡鏡秋請求林進添、林進福、盧昭鴻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不應准許。至占用之附圖二編號D、E部分,因係訴之追加,未予准許(見本院卷㈠48至54頁)。該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林進添占用之編號A土地(面積0.0120公頃)、林進福占用之編號B土地(面積0.0027公頃),盧昭鴻占用編號C土地(面積0.0068公頃),已成立不定期之基地建屋租賃關係存在,非僅上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之16坪8合、10坪之面積有租賃關係而已。上訴人主張僅系爭土地內16坪8合、10坪之面積有租賃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六、次查,證人 沈林 於彰化地院70年訴字第1396號拆屋還地事件證述,40年間蔡城與林進添、林進福、盧昭鴻就系爭土地全部成立租賃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㈠166頁),而天○○、蔡鏡秋於該事件亦陳述林進添、林進福、盧昭鴻為使用系爭土地,天○○、蔡鏡秋亦收取租金,已成立附有解除條件之租賃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㈠147頁),林進添、林進福、盧昭鴻就69年上期至78年租用系爭土地應給付之租金,因天○○、蔡鏡秋拒收,由林進添、林進福、盧昭鴻依法向彰化地院按期將稻谷換算現金提存在案,有提存書、收據、認證書、公證請求書、匯款租金通知書、收款書、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78至94頁)。其中林進添、林進福、盧昭鴻於73年2月之匯款通知書通知蔡鏡秋、天○○,載明承租系爭土地1分4厘餘(見原審卷㈠823、87頁)。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林進添所有編號A(面積0.0120公頃)、A1(面積0.0050公頃)之磚造平房、E(面積0.0153公頃)之鐵架工廠,林進福所有編號B(面積0.0027公頃)之磚造平房,盧昭鴻所有編號C(面積0.0068公頃)、C1(面積0.0020公頃)之磚造平房豬舍、D(面積0.0105公頃)加強磚造建物等,係71年之前即存在之建物,此有彰化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3日函及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150、151、244、245頁),足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進添、林進福、盧昭鴻於71年之前,即使用上開建物,且按期提存租金在案。再者,天○○於91年9月11日書立借據予被上訴人甲○○、辛○○、A○○,載明借款10萬8000元,該借款係繳納該地地價稅用,期限約3年等語(見原審卷㈠95頁),甲○○、辛○○、A○○分別為林進福、林進添、盧昭鴻之子,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98、217頁),天○○與被上訴人有糾紛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林進添、林進福、盧昭鴻之子簽訂上開借據,雖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所抗辯該借據即天○○預收系爭土地92年至94年之租金等語為真實。惟至少應可推論得知,上訴人天○○因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原承租人林進福、林進添、盧昭鴻之子,簽立該借據等情甚明。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使用之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為蔡鏡秋、天○○所明知。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以外之土地,呈畸零狀,且供上開建物對外聯絡之用,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79頁),並使用系爭土地之時間已逾60年之久等情,足認天○○、蔡鏡秋與林進添、林進福、盧昭鴻就系爭土地全部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等事實明確。又被上訴人分別為林進添、林進福、盧昭鴻之繼承人,因繼承關係而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全部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全部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等事實,應屬可採。
七、按出租人基於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承租人欠租之事由,並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固得終止契約,惟承租人曾於出租人所定之期限內,依債務本旨提出支付之租金,而因出租人或其他有代為受領權限之人拒絕受領,致未能如期完成時,尚難謂與上開條項所定情形相當。依民法第二百十九條關於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出租人自不得執是為終止契約之理由。又出租人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所定催告支付租金之期限,以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契約。若已於期限內支付,僅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未經領受,致再支付時已逾期限而為出租人所拒收,經依法提存者,仍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此觀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43號、44年台上字第1345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69年上期至78年應給付之租金,因天○○、蔡鏡秋拒收,由林進添、林進福、盧昭鴻依法向彰化地院按期將稻谷換算現金提存,已如上述。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自79年起至94年止之租金未繳納,於97年3月20日以準備書狀催告被上訴人於14日內給付租金,並謂屆期逕即終止租賃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㈠196頁),該催告之通知由被上訴人甲○○、林宥權、癸○○、戊○○○、宇○○、A○○訴訟代理人吳文虎律師於97年3月20日當庭收受繕本為送達(見原審卷㈠197頁),其餘被上訴人分別於同月24日、25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229至242頁),該14日期滿應係同年4月8日止(應以最後收受通知之被上訴人之日期計算)。惟被上訴人甲○○於96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附郵政匯票,將95年至96年之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1340元給付上訴人寅○○○(見原審卷㈠134至136頁),上訴人寅○○○竟將該郵政匯票退還被上訴人,此據上訴人所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㈠143頁),被上訴人甲○○又於97年4月3日以存證信函附郵局匯票給付79年至94年之租金7萬6343元,該存證信函之送達處所即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上訴人寅○○○之住所,因上訴人寅○○○拒收,有存證信函、郵政匯票、退件信封、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306至308頁、卷㈡233頁),足認被上訴人已於期限內支付積欠之租金,因上訴人寅○○○拒收等情明確。被上訴人依債務本旨提出支付之租金,而被上訴人寅○○○拒絕受領,致未能如期完成,被上訴人甲○○再於97年5月17日向彰化地院提存(見原審卷㈠337頁),雖已逾期,惟依上開說明,因被上訴人已於催告期限內給付,上訴人寅○○○拒絕受領,致未能於催告期限內給付,上訴人即不得以此主張終止租約。是上開催告期間屆至時,並不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租賃契約於催告期間屆至時即逕予發生終止之效力,即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本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並無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等7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0.4平方公尺;編號D6部分面積100.74平方公尺;編號D7部分面積54.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庚○○○等6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宇○○等6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3部分面積76.57平方公尺;編號D5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07.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庚○○○等19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40.99平方公尺;編號D4部分面積56.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連同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4.35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5.4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己○○係林進添之養女,並無證據證明林進添之繼承人已分割遺產,被上訴人己○○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抗辯不應將其列為當事人等語,應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