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加重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6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7年2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11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號前,見 洪德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乙台停放該處,即持該車後車斗內客觀上具危險性屬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車門,破壞電門開關,啟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WH-2
019號自用小貨車車牌0面沿途棄置,改懸掛向其舅舅林耀宗(不知情)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嗣為警於98年7月15日17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德養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既足以撬開車門,破壞電門開關,足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6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又竊盜他人財物,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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