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78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張皓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56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080號、10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且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15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5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3案);且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第4案),上開第3、4案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9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6案),並撤銷其上開假釋,再送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89年6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09號及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7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7案),並再撤銷其上開假釋,續送監執行前揭殘刑,暨執行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所處之有期徒刑7年6月,於97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應至98年11月18日始縮刑期滿(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17日凌晨零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長約30、40公分之不明刀械1支(置放在側背包內,未扣案),騎乘其於98年11月6日竊取得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被告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行至彰化縣○村鄉○○村○○路○巷○號前時,見丙○○(00年0月00日出生,相當瘦小虛弱)隻身1人騎乘腳踏車,年老可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上前佯裝要幫助丙○○牽腳踏車,而趁機將丙○○推倒在地,並將丙○○臉部按壓在地面,致丙○○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腦震盪後症候群、頭部損傷等傷害,以此等強暴方式至使丙○○受到壓制不能抗拒,而強取丙○○口袋內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乙○○強盜其財物得逞後,為避免丙○○聲張呼救,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上開刀械將丙○○所有之前揭腳踏車前後輪胎割破,足以生損害於丙○○,復脫下丙○○長外褲(僅留內褲),隨後揚長而去。適有民眾 吳泳寬 、 郭佑祥 、 陳柏鑫 等人騎乘機車經過,見年邁之丙○○遭乙○○強盜,立即驅車追趕至彰化縣○○鎮○○路○段○○○巷內,乙○○因機車油料不足而減慢速度,並基於恐嚇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對吳泳寬、郭佑祥、陳柏鑫恫稱:不要再追趕了等語,且持上開刀械向吳泳寬、郭佑祥、陳柏鑫揮舞比劃、作勢靠近,示意如不離去即將加害,致使吳泳寬、郭佑祥、陳柏鑫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吳泳寬等人因考量自身安全而先行離開,並報警處理(此部分恐嚇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被告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嗣乙○○於逃逸過程中機車油料用罄,隨即騎至彰化縣○○鎮○○里○○路○段東北巷105號友人 吳義芳 住處,並撥打電話要求另1名友人 黃克明 幫忙購買汽油,黃克明遂持汽油前往吳義芳住處為乙○○添加汽油,乙○○在機車加油後離去,惟因警員於同日1時15分許,發現乙○○所騎乘作案之KXN-150號機車,出現在吳義芳上開住處,乃盤查在場之吳義芳、黃克明後,始循線查獲乙○○犯案。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99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3次竊盜及恐嚇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可參,故上開部分均業已確定,本案僅就其所犯強盜、毀損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22頁背至125頁、本院卷第37頁背、56頁背至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並經原審於99年2月4日、本院於99年5月5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直承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罪名不諱,惟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一度否認有攜帶兇器犯案,及迄本院審理期間均仍否認毀損部分之犯行,並就其所攜帶之兇器為何做部分辯解,其辯稱:當天伊假裝要幫丙○○牽腳踏車,伊就推倒腳踏車,丙○○連帶的就倒了,伊用手將丙○○2隻手夾住,然後將他的褲子脫掉,連褲子都拿走,並未使用不明刀械,也未用刀械將他的腳踏車輪胎割破,是後來學生(即吳泳寬、郭佑祥、陳柏鑫)騎車追伊時,他們拿大鎖要打伊,伊才自路旁撿長約52公分寬6公分的鐵片來防衛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本案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持刀械將腳踏車輪胎割破,退步言之,被告為完成其強盜行為或脫免逮捕,而以刀械割破告訴人腳踏車輪胎,乃為達其強盜之目的,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為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經辯護人詳加解釋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後,已有悔悟,並願針對加重強盜罪承認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提出辯護。
四、經查:㈠上開被告如何推倒告訴人丙○○腳踏車,將其臉部按壓在地
上,導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並強盜其口袋內財物,後於離去時將其長褲脫掉,及丙○○事後發現腳踏車輪胎都破掉了,無法騎乘,用牽的離開現場等情,已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綦詳。復據證人即宏林機車行負責人 張文林 於警詢時證稱:於案發後隔日丙○○經由別人介紹到伊店內修繕腳踏車的前、後輪,當時車輪都遭刀子割破,大概4、5公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4頁)明確。另有證人即案發當時經過該處見聞被告與丙○○2人互動情形之吳泳寬、郭佑祥、陳柏鑫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具結證稱:伊等看到丙○○倒在地上,被告蹲在地上摸丙○○上下身都有摸,伊等看到他們,被告就站起來對伊等辱罵髒話,之後丙○○爬起來,滿臉是血,沒有穿褲子,並直說他的錢被搶了,之後伊等3人就騎乘機車去追被告,追逐過程中,被告欲從背包內取出不明刀械,嗣後停車時,被告即從背包內取出該長約30、40公分之不明刀械對伊等揮舞比劃,作勢靠近,恫嚇稱不要再追趕了,伊等感覺害怕才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19至20、21至22頁、98偵10080卷第21至26頁、原審卷第111至121頁)屬實。此外,復有告訴人丙○○被害地點之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見警卷第32至36、40頁)可資佐證。足見丙○○指述上情,並非子虛烏有。
㈡被告雖一度否認攜帶不明刀械犯強盜案,暨始終否認有毀損之犯行,然:
⒈稽之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證稱:當天被告
騎機車經過伊身旁,假裝要幫伊牽腳踏車,就趁機將伊及腳踏車都推倒,用手將伊臉按壓在地上,伊的額頭磨損受傷,沒有什麼力氣喊叫,後來有學生發現過來看伊,並且去追趕被告,伊起身要騎腳踏車時,發現腳踏車不能騎了,才注意到腳踏車前後2個輪胎遭利器割破,破裂處很平整,輪胎都不能用了,腳踏車後來去修好了等語(見警卷第8至11頁、原審卷第108至110頁背)。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吳家良 亦於原審99年2月4日審理時到庭證述:「當天凌晨12點左右,我們接到民眾報案說有人被搶,就到現場看到丙○○在那邊,說他有受傷,我們先把他送到員生醫院,然後詢問過程,他說他回家路上被搶奪(依案發情節應係強盜,詳下述),搶了現金約2萬多,還有一些證件,有3位學生看到案發現場,一路跟隨被告○○○鎮○○路那邊,當時腳踏車上的零食等散落一地,丙○○有說他的腳踏車不能騎,是用牽的回去,我有去問丙○○他腳踏車為什麼破掉,去那裡修理,他說腳踏車被乙○○割破,隔天有去修理,後來我又問他去何處修理,他就說經過人家介紹去機車行修理腳踏車輪胎」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綦詳。而被告對丙○○實施強盜行為時,始終背負裝有該刀械之背包,以致目睹全案發生經過之吳泳寬等人均見聞被告背負該背包離去,而緊接騎車追趕,事後被告停車為嚇阻吳泳寬等人追趕時,也是自該背包取出該長約3、40公分之不明刀械揮舞比劃之,足見被告於對丙○○實施強盜犯行時,確實攜帶該刀械犯案,並非事後於遭吳泳寬等人騎車追逐時方停車,並在旁撿拾鐵片與吳泳寬等人對峙,被告於原審亦一度坦認有持長約30、40公分柴刀與吳泳寬等人對峙,要求 吳永寬 等人不要再追伊之語(見原審卷第46頁)。觀告訴人丙○○案發時所騎乘之腳踏車,前後均負載以塑膠袋包裹之物品多包,遭被告強行推倒後,各該物品均散落一地,有現場照片在卷(見警卷第34至36頁)可稽,張文林於警詢亦明確證稱該腳踏車前後輪胎確實遭刀子割破約4、5公分。足徵告訴人於騎乘腳踏車行經案發地點,其腳踏車前後輪胎均無任何損壞,而係在遭被告強取財物後,該腳踏車輪胎卻遭利器割破。可見被告於強盜告訴人丙○○財物之時,身上即已攜帶該長約30、40公分之不明刀械,且強盜得手離去時,確有持該不明刀械割破丙○○腳踏車輪胎之情事,並足以生損害於丙○○,要屬明確,被告一度否認攜帶該長約30、40公分之不明刀械犯強盜案,暨始終否認毀損告訴人丙○○所有腳踏車前後輪胎一情,均無可採。⒉按強盜罪之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直接或間接
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之方法使被害人心理上產生恐懼,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判決可參)。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正值壯年,體格壯碩,孔武有力,相較於告訴人已年逾70歲高齡,年紀老邁,體形瘦弱,2人身形相差懸殊,被告佯以幫忙牽腳踏車為由,瞬時將老邁之告訴人推倒在地,並將其(告訴人)臉部強壓在地,導致其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腦震盪後症候群、頭部損傷等傷害,並於告訴人倒地後,強行搜索其口袋內財物(此部分已經吳泳寬、郭佑祥、陳柏鑫均親自見聞屬實,已如前述),進而強行取走丙○○身上之現金及證件,顯已達以上開強暴手段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盜其財物,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上開各犯行,均堪認
定。至被告於上訴狀載雖聲請傳訊證人「 鄭阿菊 」,欲證明其係隨手撿拾之鐵管(見本院卷第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並供稱「(撿鐵片時)鄭阿菊看到,她是吳義芳太太,我跟學生對峙時,有看到鄭阿菊,她就把我帶去吳義芳家中」(見本院卷第37頁)。然證人吳義芳於警詢時業已證稱98年11月17日1時10分,被告主動到伊住處,當時伊在睡覺,被告說其所騎乘機車沒有汽油,聯絡黃克明幫其加油(見警卷第17頁背、98偵10080卷第23頁),並未提及係配偶鄭阿菊看到被告而將其帶回住處,況被告自始至終均背負裝有不明刀械之背包,已經證人吳泳寬等人證述明確,其等與被告於本案前互不相識,自無庸設詞誣陷之理,故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自不再傳訊鄭阿菊為此無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為上開強盜犯行時所持之刀械1支,長約30、40公分,可以平整地割破腳踏車之輪胎,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為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攜帶該兇器犯強盜罪,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該當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就持刀械割破丙○○所有之腳踏車輪胎部分,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漏載此部分論罪法條,業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補充尚涉犯此部分法條)。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思,而被告推倒告訴人而強取財物,告訴人之臉部、頭部因被推倒受壓制而受傷,被告係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傷,應無另行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依前揭意旨不另論傷害罪。至被告始終否認有以不明刀械割破告訴人腳踏車前後輪胎之犯行,然告訴人突遭被告推倒,並經被告強行按壓其臉部在地,已處於不能抗拒、動彈不得之困境,以致無法親自見聞被告割破腳踏車輪胎之行止,然告訴人得以明確指稱在被告強取財物得手後,將其身著長褲脫掉,以避免其對外求救(見原審卷第108頁背),親自見聞此情之吳泳寬等人亦證實確有其事,被告亦不否認確實有將告訴人長褲脫掉(見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於推倒腳踏車並將告訴人按壓在地時,告訴人實已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以致吳泳寬等人均見聞告訴人倒臥在地,被告蹲在旁邊對其上下其手、強索其身上財物,被告自無庸為遂行其強盜財物之目的,而有割破告訴人腳踏車輪胎之舉,堪認被告割破輪胎之行止顯與其脫掉告訴人長褲之用意同一,即避免告訴人對外呼聲求救,自非屬其強盜行為之部分行為,而與其所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辯護人認毀損罪已為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本院所不採。
六、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毀損罪,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5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漏載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圖以強盜之方式貪圖不法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且利用凌晨時分,對於相當年邁瘦弱之丙○○,以攜帶兇器、推倒被害人之方式,強取財物,行徑惡劣,對被害人造成心理之驚嚇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敗壞善良風氣,兼衡以被告有竊盜、毒品、懲治盜匪條例等多項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再犯本件強盜之同類型案件,惡性重大,暨參酌其前開不法毀損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就加重強盜、毀損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
3月,並敘明不明刀械1支未扣案,既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罪名表示認罪,請求從輕量刑,及否認毀損犯行,指摘原判決上開2部分不當。惟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不佳,且前也有相類之盜匪犯行,本案復於夜深人靜時刻,對年紀老邁、辛勤工作謀生之告訴人強盜財物,並導致其受傷多處,卻未曾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行為,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彌補;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罪名,惟於原審、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仍均稱其係在與吳泳寬等人對峙時,見吳泳寬等人手持機車大鎖,伊方撿拾路旁鐵片防衛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度供稱係持鐵片,並非不明刀械云云,顯見被告仍心存僥倖,難見其有誠心悔悟之具體態度;本院認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部分,難認有較原審量處刑度為輕之事由,故其上訴意旨請求此部分從輕量刑,暨仍空言否認有毀損犯行,均無可採。其上訴各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得上訴。
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