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4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空白記錄卡貳張及現金新台幣拾壹萬肆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綽號「 阿土 」)於民國九十七年間起,在臺北縣地區,以散發廣告傳單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向其所屬地下城錢莊借貸,而從事民間借款業務。適有負債累累之甲○○因需錢孔急,於九十七年間某日以電話與乙○○聯絡後,乙○○與所屬地下錢莊成員,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間某日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百零一號「頂好超市」前,乘甲○○急需用錢之際,雙方約定甲○○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先預扣利息四千元,甲○○實際取得二萬六千元,其每日清償本金一千元,並應於借款之日起三十日內還清借款本金;甲○○未全部清償上開所借款項前,又再借款一萬五千元,使得借款金額累計為四萬五千元,則先預扣利息六千五百元,甲○○實際取得三萬八千五百元,其每日應清償本金一千五百元,亦應於三十日內還清;乙○○即以上開方式接續多次將本金三萬元、一萬五千元貸與甲○○,甲○○並提供身分證影本及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予乙○○作為債務擔保。嗣由乙○○本人或與其有重利犯意聯絡之地下錢莊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東 」之成年男子,於上開借款後每日(甲○○於上開借款期間內曾一度還清借款本金後,約二個月才又繼續向乙○○借款),在上址「頂好超市」前,向甲○○收取本金,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因甲○○無力償還借款,報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址「頂好超市」前當場查獲乙○○,並在其身上或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向甲○○收取之清償借款現金三千元(已發還甲○○領回)、乙○○所有供放款收取重利時與借款人聯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預備供貸款他人收取重利時用以記載還款情形之空白記錄卡二張、現金合計十一萬四千四百元,及與本案犯行無涉之電話簿一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還款記錄卡三張。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乘人急需用錢,貸款予甲○○而取得重利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甲○○領回三千元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所有供放款收取重利時聯絡借款人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預備供貸款他人收取重利時記載還款情形之空白記錄卡二張、現金合計十一萬四千四百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貸款予被害人甲○○並向其收取之利息,已遠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被害人甲○○因一時急迫,致不得已向被告借款而允以重利為酬等情,亦據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觀之被告收取之利息甚重,足認被告係趁借款人出於急迫,始為借貸。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自九十七年間開始向被告借款,被告並向伊收取利息,在這段期間,也有一個自稱阿東的成年人來跟伊收取利息或借錢給伊,被告跟「阿東」等人應係同夥的等語,復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被查扣還款記錄卡、現金十一萬四千四百元等物,顯見其從事放款業務之規模不小,堪認被告應非獨自一人經營放款業務,而證人甲○○所指「阿東」之人,應係被告所屬地下錢莊之成員,是被告與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等地下錢莊成員之間,就上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地下錢莊成員,自九十五年間起,陸續放款予被害人甲○○而取得重利等節,惟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從九十七年間開始與伊接觸,來向伊收取利息,伊有時有跟被告借錢,被告就到查獲之新莊市○○路那邊交錢給伊,並收取還款金額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供承伊同意證人甲○○所述向伊借款的時間等語,是證人甲○○上開證述其係九十七年間起向被告借款而交付重利,為被告所是認;此外,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九十五年間起至九十六年間,即有與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共同陸續放款予甲○○而取得重利之犯行,尚難遽認被告自九十五年間起至九十六年間涉有共同重利犯行,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認,尚嫌無據,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重利犯行起始時間「九十五年間」,更正為「九十七年間」等語,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重利罪嫌,業經檢察官捨棄訴究,自無須再予裁判而為所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說明,併予指明。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認成立一罪;查被告自九十七年間某日起即基於重利之犯意,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查獲止,於緊接時間內反覆貸款與被害人甲○○,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對於被害人甲○○,顯係基於概括之目的,持續實施複次之行為,客觀上應評價為一個反覆性、延續性之犯罪行為,在刑法的評價上應認為係一罪(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五號判決採相同意旨)。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空白記錄卡二張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本案重利罪所用、預備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現金合計十一萬四千四百元,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該扣案現金係其生活開銷或他人借款時所用之現金等語,並觀之查獲時現場照片所示,上開現金係百元鈔等鈔票並以橡皮筋綑成二疊,衡情該扣案現金應係被告貸款予借款人時所用之鈔票現金,故堪認上開扣案現金係被告犯本案重利罪時供其預備貸款予借款人所用之現金,核屬本案犯罪預備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話簿一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還款記錄卡三張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