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9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合議庭逕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毛重貳點柒公克,驗餘淨重貳點貳陸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出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由同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期滿;於九十三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四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四月確定,嗣經減刑後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上開四罪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四、五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衛生署立豐原醫院外面,用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里鄉○○路與甲后路一○八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二‧七公克,驗餘淨重二‧二六四三公克)。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係呈現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警卷第一二頁),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二‧七公克,驗餘淨重二‧二六四三公克)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於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四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四月確定,嗣經減刑後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上開四罪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之種類並無罰金刑,且非屬刑
法分則之處罰規定,原審之論罪法條援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定其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提高其數額,顯有違誤。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仍應受比
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並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七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列舉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則量刑時即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素行紀錄。再按毒品雖係自戕之行為,然我國刑事政策上除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加以處分治療外,尚以刑罰規定加以處罰。衡情立法目的,除毒品不僅戕害自身,由於取得毒品所費甚昂,毒犯為取得金錢購買毒品施用,易常與其他財產犯罪如竊盜、搶奪甚至強盜相併發生,不僅毒犯本身深受其害,亦造成社會治安敗壞,所謂毒為萬惡之藪。且一國國民多數人都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整體國民健康遭受危害,則國家經濟、社會即難有進步,是以施用毒品之風氣不可長。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原係對施用毒品者以病者之角度,加以輔助其戒斷毒癮,然施毒者本身亦應有戒斷之決心及行動而善用上開處分之機會始得達成目的。觀諸現狀,毒犯施用毒品均多一再犯之,甚至遭刑事法院多次判刑,仍然故我一犯再犯,除本身無戒斷毒癮之決心外,對於遭法院判刑亦乏警惕之心,其法敵對意識不可謂不大,是以法院縱以刑事刑罰處罰亦難收懲戒之效。依上開角度言之,自難以毒品係自戕之行為而予以輕縱。查:
⑴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出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由同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期滿;於九十三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四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四月確定,嗣經減刑後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上開四罪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被告猶不知悔改,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後,仍無戒斷毒癮之決心。原審僅審酌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經執行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以後之施用及持有毒品之前案素行,未及審酌被告於此之前之屢犯施用毒品素行,容有未妥。而被告於本案前之最後一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適用連續犯及累犯之雙重加重其刑規定,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本案雖僅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但被告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加以本案為再犯相同之罪,其無視國家刑罰之惡性自較前案犯罪為重,則原審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僅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遠輕於前案判決之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⑵本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固
係自戕之行為,然被告並無戒斷之決心,已如上述;又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非自始即有悔意,於起訴後在法院審理時期間屢經傳喚未到,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發布通緝,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始緝獲歸案,並於緝獲後始坦承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自始良好,其並非真意面對司法;再者,被告經警查獲時,同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二‧七公克,驗餘淨重二‧二六四三公克),顯見被告毒癮之重,惡性非輕,然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上開之刑,即有犄輕之失。檢察官請求上訴以原審未斟酌被告之全般素行、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而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㈢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犯罪之多次前科素行,並於九十年間前,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嗣再犯施用毒品而經判刑執畢,即使曾經戒治及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次數雖僅經認定一次,但其所扣供施用之毒品仍達二公克餘,其犯罪情節與偶然施用毒品而未扣得毒品者不同,但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雖伊始否認犯罪,但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完全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檢察官建請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定有規定。查本案審判中發現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楊曉惠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