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洪主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08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志輝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廠牌:GPLUS,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廠牌:GPLUS,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廠牌:GPLUS,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5年、96年間,曾犯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90號、96年度訴字第480號、96年度訴字第226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經該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7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5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7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一)97年9月16日下午5時3分許,由陳志輝以其持用之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甲○○旋即在彰化縣○○鄉○○路旁,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售予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志輝。(二)97年9月20日上午7時1分許,由陳志輝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甲○○旋即在彰化縣○○鄉○○路文德宮前,以1千元之代價,售予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志輝。嗣為警於97年11月11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南興國小旁天橋下,拘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本件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廠牌:GPLUS)。而因甲○○持用之上開電話業經准許實施通訊監聽,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陳志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訊問前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於原審已對證人陳志輝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志輝討論購買毒品之事宜,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既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而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譯文原未記載製作日期及製作人所屬機關,亦未經製作人在其上簽名,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式不符,惟此業經本院99年4月21日審理時諭知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製作上開譯文之偵查佐乙○○當庭補正上開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均未爭執,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對外聯絡工具,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志輝之犯行,先辯稱:陳志輝約伊見面,再一起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6頁),後辯稱:陳志輝在電話中表示要與伊合資共同購買海洛因,但到見面現場,陳志輝卻說沒有錢,要向伊拿海洛因,但伊未給他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43頁)。經查:
(一)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志輝於97年11月13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97年9月16日下午5時3分許、97年9月20日上午7時1分許,伊分別與被告甲○○通話表示欲向被告甲○○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毒品,9月16日那次約在彰化縣○○鄉○○路旁,9月20日那次則約○○○鄉○○路的文德宮前,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317號卷第226頁背面、第227頁),且有97年9月16日下午5時3分許、97年9月20日上午7時1分許,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訊內容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51頁),並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廠牌:GPLUS,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稽,足徵證人陳志輝證述其與被告為上開交易海洛因之情節,並非憑空虛捏,堪予採信。
(二)又依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監字第000374號通訊監察書觀之(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46頁),上開通訊監察書係核准對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監察期間係自97年8月25日10時起至97年9月23日10時止,而被告與證人陳志輝於97年9月16日、97年9月20日上開2次電話通聯之時間,均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所核准之通訊監察期間內至明。是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與證人陳志輝上開2次電話通聯之時間,並未經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而認該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3頁、第94頁),顯有誤會,並非可採。
(三)而證人陳志輝雖於98年4月28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改稱:(問:有沒有從甲○○那邊拿過毒品?)跟他討過。(問:有無跟甲○○合資一起去向別人購買?)有。(問:如何合資?)我們共同出錢一起去拿,因為錢少東西拿的比較不好,錢多拿回來的東西會好一點,我們都一起出錢一起去買。(問:你剛說有其他來源是向人討是跟甲○○討的嗎?)有,曾經跟他討過。(問:跟甲○○認識多久了?交情怎樣?)同村莊,認識大概7、8年了,交情不錯,普通時候遇到都會打招呼。(問:跟甲○○有無恩怨?)沒有。(問:先前在警察局還有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所講的話是否都出於你的自由意思,有無任何訊問人員對你強暴脅迫或施以不正方法?)沒有。(問:提示97年度偵字第10317號第226頁反面陳志輝的偵訊筆錄,倒數第1行和第2行,當初檢察官有提示97年9月16日下午5點3分通訊監察譯文,你回答說要跟他買1000元的海洛因,原本在電話中說是別人要的,這樣他才會出來交易,交易地點○○○鄉○○路旁,當時所講的話實在嗎?)那時我在啼藥【即毒癮發作,下同】,說話都含含糊糊,不實在,我當初是要叫他過來,我是要向他討,我吃藥吃的很難過,都沒有錢,我要跟他討,我知道他本身也有在吃,我要叫他一些給我吃,後來他有請我,那時在啼藥,我都說不清楚,那天就含含糊糊,從12日抓到我,做筆錄,做到13日下午,人很累。(問:提示同卷,第227頁第6行到第7行,你當初回答檢察官說97年9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也是跟甲○○購買1000元海洛因,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地點在彰化縣花壇鄉文德宮,是否實在?)不實在,那次也是跟他要的,跟他要的份量就我要吃的份量,那天我在啼藥。(問:記得電話中怎麼說?)忘記了。(問:提示同卷第251頁反面第1通97年9月20日7點1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提示並告以要旨】,為何當初在電話中要講具體購買的數量?)我就吃的很難過,都沒有錢,我若沒有這樣說要跟他一起拿,他就不會出來,我知道他平時有在吃,他若出來,我就可以多少跟他要一些。(問:9月16日下午5點3分,9月20日7點1分,這2次到底是甲○○免費提供給你用的,還是你與他一起去跟人家買的?)這2次都沒有,都是我跟他要的,他免費給我施用的。(問:當時若是藥癮發作,為什麼你卻只提出來97年9月16日下午5點3分和97年9月20日上午7點1分這兩通譯文的交易有成功,其他譯文上的交易沒有成功?)那時警察拿譯文給我看,跟我說叫我要會說不能亂說,那時我趕著要休息,我人很累很難過,說的也不清不楚,說什麼我也不清楚,警察說話讓我跟,我人真的很難過,趕著要休息,警察講話讓我跟,我就說是是是。(問:既然警察講話讓你跟,警察沒有講到沒有交易成功,為何你會回答沒有交易成功?)那時我在啼藥,我自己本身也不知我在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1頁背面至第83頁)。惟證人陳志輝此部分證詞,不但與其先前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不符,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異,又與被告於本院辯稱係欲與證人陳志輝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不同。且若證人陳志輝果真因意識不清,又豈可清晰辨別何通譯文係交易成功,何通譯文未交易成功抑或是他人無償轉讓。再參酌證人陳志輝於偵查時間,為案發之初,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不實證言之風險,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以觀,足認證人陳志輝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
(四)另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2次均係證人陳志輝欲向伊購買毒品,但均未交易成功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317號卷第10頁、第11頁);復於偵查中辯稱,伊是和證人陳志輝合資向「 阿南 」購買毒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9月16日和9月20日2天伊沒有跟證人陳志輝見過面,也沒有電話聯絡,隨即改稱,證人陳志輝時常打電話給我,講一些五四三的,所以我已經忘記9月16日當天有沒有跟證人陳志輝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7頁);於原審審理時又辯稱,9月16日當天有見面,證人陳志輝沒有錢卻叫伊去幫忙拿,伊說沒有辦法,證人陳志輝就走了,9月20日當天有見面,一樣沒有拿,因為證人陳志輝也是沒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0頁背面);再於本院更一審先辯稱:陳志輝約伊見面,再一起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6頁);後辯稱:陳志輝在電話中表示要與伊合資共同購買海洛因,但到見面現場,陳志輝卻說沒有錢,要向伊拿海洛因,但伊未給他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43頁)。足見被告對於有無於上開時地與陳志輝見面、聯絡、是否合資等節,前後辯解不一,且證人陳志輝果真因沒錢可拿海洛因,2人豈有再專程約至某處見面之必要,況證人陳志輝於偵查時之證述,均未曾提及委託被告購買或合資購買之情,卷附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顯示有談論合資購買海洛因之事宜,本院因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五)被告既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均一再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犯行,亦無法查知其原先取得毒品海洛因之價額,是無從查知其具體販入、賣出之實際利得金額。然按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與證人陳志輝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予陳志輝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是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再傳喚證人陳志輝,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於98年5月20日經修正公布,此次修正規定雖未明定施行日期,中央法規標準法亦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起發生效力(此有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可參)。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刑則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關於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論處。故核被告上開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被告販賣上開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時間、地點均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0頁至第22頁),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除因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查被告所犯上述2次販賣第1級毒品,均販售予證人陳志輝,且交易金額均為1千元,屬於量少價低之小額交易,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不大,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倘一律處以法定刑最低本刑無期徒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且無異鼓勵販毒之人,從事大量毒品之販賣,顯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品氾濫之立法本旨。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就販賣第1級毒品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一)本案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分別如前所述,原判決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謂有證據能力,尚有未洽。(二)被告持以供本件2次聯絡販賣海洛因用之行動電話係0000000000號,而證人陳志輝於97年9月20日係持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聯絡,已如前述,原判決認為被告該2次聯絡之電話均係0000000000號及證人陳志輝97年9月20日係以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聯絡,均有違誤。(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內容,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而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依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表影本所示,該譯文表原未記載製作日期,亦未經製作人在其上簽名(見97年度偵字第10317號卷第251頁),與法律規定之程式已有未合,原判決遽採該原通訊監察譯文表資為不利於被告之部分依據,亦難認為適法。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予陳志輝部分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有害身心健康,竟仍販賣戕害身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牟利,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兼衡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所得財物有限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得一己之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被告當時持以聯絡販賣海洛因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廠牌:GPLUS)之申請名義人雖係林月嬌,此有上開電話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查(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32頁),然被告始終供稱該電話係綽號「 小惠 」之女子贈送予其使用,其不知申請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317號卷第7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42頁),按上開電話既係被告一直所持用,因迄無第三人為反對之主張,則不問該電話之申請名義人是否為被告,應可認定被告已為該電話之所有權人,被告持之供其聯絡為本件販賣海洛因之用,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因行動電話之服務須以SIM卡為介面,故行動電話業者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於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公司即將SIM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暨所附之各該電信公司函及申請書、服務契約書等可參,是以該行動電話之SIM卡亦應認為係屬被告所有,是就上開行動電話及該SIM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2次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各1千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上揭販賣所得財物,並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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