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000000000000000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應補充被害人丙○○之匯款地為「臺中縣○○鄉○○路○段○○○號烏日明道郵局臨櫃匯款新台幣50,000元共2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於偵訊中固坦承有申請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帳戶(下稱桃園郵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前兩年拿帳戶去應徵少爺,對方以將來需要匯入薪資為由,要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另被告甲000000000000000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未聲請上開門號云云。
(一)被告等雖以前詞情置辯,然查:
1、依被告所辯,其係為應徵少爺工作始交付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匯入薪資之用途云云。然依一般社會常情,工作所得之薪資轉帳僅需金融機構之帳戶號碼即可,通常提供存摺影本即可,要無依逕指示交付金融卡甚至密碼之必要,本件被告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既非涉世未深而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況觀諸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地點,並非一般公司正常之營業處所或辦公室,而係在「桃園火車站」前,與一般求職情狀相異,顯係相對人為規避將來查緝所預為安排,被告亦理應查悉,況一旦金融卡及密碼在對方持有中,對方即可隨時進出及利用該帳戶,被告將來又如何能自其帳戶提領薪資?又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高中就開始工作,至我交付帳戶時已工作2、3年,那時已做過3、4個工作,在OK物流、7-11店員、黑貓宅急便工作過;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在OK物流、7-11店員、黑貓宅急便工作,為了領薪水,交付什麼東西?)有交付存摺影本。」、「(問:為何你應徵少爺要交付存摺正本及提款卡密碼?)因為我是第一次應徵,所以都不懂,當時不知道八大行業的規矩。」(見98年度偵字第20
230號偵卷第33頁),是依被告之先前工作經驗,均無須交付個人帳戶資料與雇主,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地點亦非受雇之工作場所而是「桃園火車站前」等情,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對其帳戶可能為不法集團所利用乙節,諉為不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是其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必當知悉將來該帳戶資料可能從事他用。
2、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巧立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且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取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竟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三、再按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另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雖被告甲000000000000
000辯稱並未聲請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惟細繹上開門號之申請書,其上檢附之護照影本與被告甲000000000000000之護照相同,而被告亦供稱:證件或居留證並無遺失過(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
230號卷第9頁),顯係被告所自行申辦,而被告甲0000000
00000000於行為時既已年滿44歲,並無心神喪失或智能障礙之情事,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上開社會現狀當無不知之理,亦即被告對他人取得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目的係供作詐欺取財使用,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取信被害人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四、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000000000
000000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同案被告乙○○收取上開桃園郵局之帳戶使用,復向被害人丙○○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同案被告乙○○前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甲000000000000000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及被告乙○○提供帳戶之行為,均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五、核被告甲000000000000000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供為詐欺集團利用,其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並無詐欺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僅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另被告甲000000000000000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乙○○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被告甲000
000000000000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既經交付他人且均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