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累犯,處有期徒刑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其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3年以下;但其光碟重製物如係屬未經著作財權人同意而輸入之重製物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自明。查被告甲○○本件所侵害公開陳列之光碟,均係屬著作權法第87條第4款之重製物,自不該當於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但書、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罪,聲明意旨認應依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處斷,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一個持有行為,同時侵害數個不同著作財產權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97年
3月31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業於97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錢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漠視政府保護智慧財產權決心,惟念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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