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小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宜小字第111號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吳富凱
被   告  蕭惠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6日上午5時40分許,在宜
蘭縣○○鄉○○村○○○路3之7號1樓側牆,以萬用鉗等工
具剪斷原告所有之基地臺電源箱扣環後,竊取二條長度分別
為14mm及50mm之電纜線(系爭電纜線),而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然因被告係以萬用鉗剪斷
系爭電纜線,以致原告無法再予利用,故原告委由富都子企
業有限公司施工修護,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7,000元,
有發票為憑。因此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陳稱: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要等出監後才有辦法清償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為證,且
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認定無訛,並有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01、1288號檢察官
起訴書、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全卷為證,被告亦未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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