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宜小字第11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定和
訴訟代理人 鄭俊緯
嚴宜暉
被 告 蕭惠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年五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日凌晨4時許,在宜蘭縣宜
蘭市○○路永金二號橋南端竊取原告所管領編號第4732、47
33、4734、4735、4736號之路燈電焊接地銅線,共約10公尺
,並將其變賣供己花用,嗣原告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龍潭派出所通知,即委由原告年度路燈包商處理,共計花
費新臺幣(下同)9,657元,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65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要等出監後才有辦法清償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包商估價單為證,且經本院刑事
庭以100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認定無訛,並有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01、1288號檢察官起訴書及前
開刑事案件偵審全卷為證,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65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50元(即
被告提解費用1,9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