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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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五三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方春意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與上海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上海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右轉行駛,適被害人甲○○(起訴書誤載為 梁雲端 )騎乘QEB─三0一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路同向行駛於右側慢車道,不及閃煞,乙○○所駕汽車車頭擦撞甲○○機車前方籃子,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詎乙○○肇事後,竟不思下車施救傷者,反駕車加速逃逸,適路人 高繼鴻 途經現場,發現記下車號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轉彎時有聽到碰撞聲,看到後面有人摔倒,隨即停車幫忙止血並叫女友 蕭函奇 打電話叫救護車,有跟隨救護車但追不上,有打電話請母親先去醫院云云。
二、過失傷害部分:
(一)被告所駕駛汽車車頭擦撞告訴人甲○○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高繼鴻證述稱:「我看到一台紅色自小客車撞到一部機車,我跟在紅色自小客車後面,撞到以後,紅色自小客車沒有停下來」、「...有記他的車牌」等語(詳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相片八幀在卷可資佐證。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二張在卷可稽(詳警卷第十、十一頁),被告雖以現場刮地痕及血跡辯稱:可能係因被告自告訴人之前方右轉,告訴人一時煞車不及而摔倒,因機車尚有車速,所以向前滑行三點三公尺,且伊車子無任何刮痕云云。惟機車重心係由駕駛者掌握,車頭稍有擦撞即可導致行進中之機車駕駛者重心不穩倒地,而本件機車撞擊點在車頭前方籃子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詳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圖示現場遺留之刮地痕及血跡在卷可佐,且依現場照片所示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若無外力撞及當不致造成機車駕駛者摔倒,況汽車是否留有刮痕須視兩車接觸面積及力量大小而定,尚難僅以無汽車刮痕斷定未發生撞擊,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我有看到撞到,右轉彎到上海路過去從後視鏡看到...」、「我轉彎過去,聽到碰撞聲,看到後視鏡有人倒在路中間...」等語在卷可參(詳原審卷九八、九九頁),足認被告有擦撞告訴人機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謹慎慢行,貿然右轉行駛以致肇事,被告有過失至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告訴人受傷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三、肇事逃逸部分:
(一)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未停車駛離現場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高繼鴻於偵查中證述:「我看到一台紅色自小客車撞到一部機車,我跟在紅色自小客車後面,撞到以後紅色小客車沒有停下來」等語(詳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並於原審稱:「我是新民路往水上,被告上海路,看到被告撞到被害人沒有停下來繼續開,我是跟上去看車牌,再打電話給警察,我再往水上直走」「時間上很短,我要繼續直走,我看到他撞到被害人以後,被告繼續走,我不知道被告後來有無停下來」「被告轉彎速度蠻快的」「被告當時確實沒有停下來」等語明確(詳原審卷八四至八八頁)。被告雖質疑高繼鴻證詞中對於燈號、行進方向及被告是否停車所述存有瑕疵,認所見僅係前面片段,未及見被告停車救人,即繼續直行,未全程目睹云云。惟嘉義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一未具名男性民眾電話報案「新民路垂楊國小發生車禍,有人受傷」,由警員 郭建志 到現場處理一節,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嘉市警勤指字第0九一00一五五八六號函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單一份在卷可佐,而警員郭建志至現場時,只發現告訴人機車,未發現自小客車在現場,係目擊證人高繼鴻打電話報案指稱肇事車輛為RS─四七六二號自用小客車,警方始查明車主,聯絡被告到警局說明等情,亦據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警員郭建志提出報告在卷(詳偵查卷第二十頁),並經郭建志到庭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八九至九四頁)。則本案確由目擊證人高繼鴻報案提供車號始循線查獲,參以其與被告並無仇怨,當無誣陷之可能。雖其證言中就燈號、行進方向等與被告認知記憶不同,惟此枝節記憶之瑕疵,並不影響其確實目擊被告撞及告訴人機車後駛離現場事實之認定,所證述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等情,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復辯稱:轉彎時有聽到碰撞聲,看到後面有人摔倒,隨即停車幫忙止血並叫證人蕭函奇打電話叫救護車,有跟隨救護車但追不上,有打電話請母親先去醫院云云。惟經原審訊問證人即在場救護人員 鄭福成劉宇傑 對於在庭被告均無印象(詳原審卷第五三頁),則以被告自稱曾停車幫忙止血,並於原審辯稱詢問救護車要將被害人送何家醫院,他們說要送聖馬爾定醫院等情以觀(詳原審卷第五六頁),理當有滯留現場並與救護人員交談,然現場救護人員竟毫無印象,顯與常情有違。參以證人蕭函奇於原審證稱:「救護車走了以後,我們去追救護車,我們追不到,被告就先送我回家...」、「...不知道受害人送去何醫院」等語(詳原審卷五四、五五頁),所述情節與被告所辯不符,另告訴人因受傷後流血趴下不知當時情況,至醫院時被告並未在場,一、二個小時以後,被告母親有去醫院,但被告仍未在場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原審指訴明確(詳原審卷第二七頁),證人即處理報案之警員郭建志亦證稱:「我們用車牌號碼查電話、地址,我們打電話到他家,當時他不在家,電話可能是他母親接的,車主是他母親」「我有問他為何不在現場,他說被害人被救護車載走,不知到何家醫院」等語(詳原審卷第九三、九四頁),綜參被告、告訴人及證人等之陳述,顯然被告對於是否知悉告訴人被送至何醫院所述不同,且係被告之母打電話通知被告亦或被告打電話通知其母亦不相符,且以蕭函奇當時如在場且協助被告處理,豈有不知被害人將送至何醫院?是證人蕭函奇所證及被告所辯均非可採。究其實,應係被告之母接到警員郭建志之電話後,打電話予被告告知告訴人已送至聖瑪爾定醫院,被告始要求其母先至醫院探視告訴人。被告雖另以依本院向前揭聖馬爾定醫院函調告訴人病歷資料記載,認告訴人可以向醫生主述其病情及症狀,並可聯絡告訴人之家屬,顯示告訴人當時意識清醒,清楚救護狀況,於警方制作告訴筆錄時,並未提及被告肇事逃逸,並請傳訊調解委員 何汶 原欲證明調解時告訴人未曾指責被告肇事逃逸等情,本院認此均係事後告訴人有無指訴被告肇事逃逸之問題,與被告有無肇事逃逸之事實無涉,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因之行為人如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業已逃離現場,則因其肇事後未能立即對被害人施以及時之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故其行為即已該當本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堅稱曾叫蕭函奇打電話叫救護車一節,經本院向嘉義市消防局函調報案電話錄音磁碟片,經勘驗播放內容為:第一通電話一點十五分五秒有民眾打電話請派救護車稱新民路與上海路口發生車禍被害人不省人事,男聲;第二通電話一點十五分四十秒稱新民路與上海路考有車禍是女聲;第三通電話一點十六分三秒稱新民路口與建成路口發生車禍,女聲:第四通電話一點十六分十五秒詢問車禍處理情況,男聲:第五通電話一點十九分四十九秒稱新民路與上海路口發生車禍救護車來了沒有,男聲。此有本院勘驗之筆錄在卷,並有嘉義市消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嘉市消指字第0九一000五八六0號函附在卷可參。而該局係依據第一通民眾通報前往救護一節,亦據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二一日嘉市消指字第0九一000三八八八號函覆在卷可考(詳原審卷第七五頁),縱或前開女聲確係被告女友蕭函奇,然其僅以電話通知救護車,未立即下車對告訴人施以及時救護,反駕駛自小客車駛離現場,所為即已該當前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要不因電告救護車與否而有分別。被告雖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蕭函奇行動電話號碼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二至十三時三十分之通話紀錄,欲證明曾電告通知救護車救護等情,均無解於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事實,且已逾通話紀錄保管期限,本院認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足證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確係未停下來救護告訴人而逃逸,其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被害人之傷害,及犯罪後飾詞力辯,無悔悟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以示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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