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受刑人乙○○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一年度甲○字第二七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所犯未經許可,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未經許可,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由本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犯未經許可,結夥間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經臺灣高雄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二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五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