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六二公克、零點一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四點四七公克、二點二七公克)、十三小包(驗餘淨重共七點六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辯稱我真的不知道 孫文聰 所寄放的是毒品,又在車內查獲之毒品真的不是我的云云。惟查被告確實知道孫文聰所寄放之物品係屬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且同意寄放,已據證人孫文聰於原審結證明確。又在車內查獲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於警訊時供認屬實,並經證人 邱明輝 於警訊時供陳無訛。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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