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間,因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於九十年十月廿四日修正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甲○○未提起上訴,而於九十年九月廿八日確定在案。
二、甲○○於前案宣示判決後,不思警惕,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十時五十分許,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以車牌00-000號貨車為不詳姓名者清除磁磚、磚塊等建築廢棄物,載至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即鳳山市○○路與鳳南一路口旁空地傾倒時,為警查獲。
三、案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以貨車載運廢棄物至上述空地傾倒等事實,供承不諱,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被告雖又辯稱:伊開車進去,尚未傾倒,即被查獲云云。
二、惟查,被告前開載運磁磚、磚塊等廢棄物,至上述空地傾倒完畢,坐在車旁休息,而為警查獲,為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同案被告即借用該空地供人傾倒廢棄物之 許秀珠 ,於警訊時亦證實被告已將廢棄物傾倒完畢無訛,是被告所辯,非真實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相當於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又未依修正前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該條款適用刑罰之主體是否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就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目的,第一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證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包含個人)」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就文義解釋而言,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定就得申請核發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之申請人固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亦即不得以自然人身分向主管機關為上開業務經營許可證之申請,俾便行政上之管理及監督,以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確保環境衛生,苟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欲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時,自應依該規定,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就「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在文義上,則除未領有上開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外,當然包括原本即未具申請資格,不可能取得該項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自然人。苟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未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等行為,自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即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八一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被告甲○○未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核係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廿四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廿六日生效,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將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移置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僅併科罰金部分,由罰金一百萬元,修正為新台幣三百萬元,並無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為裁判。
五、原審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經該院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年九月廿八日確定,本案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而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應至宣判之日,否則,第一審法院宣判後,因被告逃匿無法送達延宕確定日期,在此期間,被告恣意以概括之犯意連續為同一罪名之犯行,而受免訴判決,有違公平正義原則,自非確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被告自承前案宣示判決後,打零工維生,僅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傾倒廢棄物一次而已(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一六七五號卷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卅日訊問筆錄),是本案之行為,非出於被告前案之概括犯意甚明。被告對於前案之判決,並未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而於前案宣示判決後,再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依前開說明,尚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自應予論處罪刑,原審諭知免訴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受緩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宣示判決後,未及一月,又再犯相同之罪,顯無悔悟之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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